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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个人非居住用房出售、租赁行为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沪地税流[2002]603号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20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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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房地产市场的迅猛发展,近年来个人投资房地产的意识不断加强,出现了大量个人从事非居住用房的买卖和租赁行为。为规范个人出售、租赁非居住用房的纳税秩序,加强房地产交易和租赁市场的税收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等文件规定,现对个人非居住用房的出售、租赁行为税收政策明确如下:

  一、 【注:根据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沪国税法[2010]28号),本文第一条自2010.8.5日起失效。】

  二、对个人出租非居住用房,应按规定全额征收5%的营业税,按规定缴纳12%的房产税和个人所得税。

  三、个人出租非居住用房的租金收入低于本市营业税征收标准的,免征营业税,但仍应按规定缴纳12%的房产税和个人所得税。

  四、对个人出租非居住用房,在本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开征范围内的,应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五、个人出售、租赁非居住用房的应纳税款,应向房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六、各区、县税务局要重视个人非居住用房出售、出租行为的税收征管工作,加强与相关的房产交易所、房产中介机构和社区的工作联系,逐步建立信息反馈和凭个人售房发票或完税凭证办理权证过户制度。加强房地产交易所的驻所(场)税收征收窗口的建设,建立规范、高效、简便的税收征收程序,方便纳税人就近纳税。

  七、各区、县税务局要加强个人非居住用房出售、租赁行为的税收政策宣传工作。可在房产交易所、房产中介机构和社区张贴有关个人非居住用房出售、租赁行为的税收政策海报,或制作一些宣传税收政策的小册子,存放在房产交易所和房产中介机构,便于纳税人了解税收政策和纳税程序。

  八、本通知下发后,凡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一律按本通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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