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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关于明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若干条款处理意见的通知
穗国税发[2010]199号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  201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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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单位,各区、县级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若干条款处理意见的通知》(粤国税函[2010]386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认定办法》)第四条所称“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必须满足以下任一条件:

  (一)纳税人自有产权;

  (二)纳税人租赁的经营场所(包括法人或股东等拥有产权、无偿提供给公司作为经营场所使用的物业,但股东或法人代表必须与企业签定一份租赁合同或是无偿提供房产使用的协议),租赁期在一年(含)以上(是指从申请认定之日起租赁期在一年以上)。所称“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包括:总账、分类账、销售明细账、存货明细账、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应交税金明细账、资金往来账等。

  二、《认定办法》第五条第(三)款所称“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是指在偶然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前为非增值税纳税人:“偶然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是指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的经营期内增值税应税行为不超过3个月。

  三、《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二)款及第九条第(四)款规定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以CTAIS系统出具的文书格式为准。

  四、《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两份《税务事项通知书》在上级未明确格式前,分别使用《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申请认定)》(见附件4)和《税务事项通知书(可不认定)》(见附件5)。

  五、《认定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实地查验报告,以省局税收征管辅助系统中《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税管员实地调查表》的形式制作,并按照分类管理对实地调查表有效期的要求开展实地查验。

  六、《认定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印章,由各单位按照《认定办法》所规定的规格自行按需刻制。

  七、按照《认定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新开业纳税人自主管税务机关受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申请的当月起,按照一般纳税人的有关规定处理。在具体操作时,对有意向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的新办企业,可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填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申请表》,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手续,主管税务机关在认定审批过程中,应加快对新开业企业的审批速度。

  八、《通知》第二条所称“商贸批发企业”包括批零兼营的商贸企业。其它符合《认定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的企业是否需要进行实地查验,由各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九、从事代征增值税业务剔除代征收入后,年应税销售额未达到一般纳税人标准的代征单位,可不认定一般纳税人。

  十、纳税人在领取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税务事项通知书》时应携带《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由主管税务机关在其《税务登记证》副本“资格认定”栏内加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戳记。

  十一、纳税人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必须安装增值税电子申报软件管理系统进行纳税申报。

  十二、《转发关于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税一[1994]383号)、《转发关于检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验证办法〉的通知》(穗国税发[1995]145号)、《转发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税务人员严格管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穗国税发[1995]161号)、《关于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征收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穗国税转[2003]425号)、《关于按规定对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认定标准的纳税人认定为一般纳税人资格有关问题的通知》(穗国税转[2006]149号)、《转发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穗国税函[2007]160号)、《转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穗国税发[2009]347号)同时废止。

  十三、废止以下文件部分条款:《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穗国税转[2009]29号)市局转发意见。

  附件:税务事项通知书(可不认定)

  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申请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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