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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制糖业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桂地税发[2009]184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09-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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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制糖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促进制糖业健康、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蔗糖企业管理工作的通知》(桂政发[2006]43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糖料蔗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广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西范围内通过收购甘蔗进行加工,制造和销售蔗糖及其附属产品,并向地税部门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居民企业(以下统称制糖企业)。

  制糖企业以法人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其所属非法人性质的分支机构无论是否独立核算,均应合并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三条 制糖业企业所得税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收入确认、成本费用扣除、征收管理、法律责任等。

  第四条 制糖业企业所得税管理的主要目标是:全面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认真落实企业所得税各项政策,逐步提高制糖业企业所得税整体管理水平和税法遵从度。

  第二章 收入确认

  第五条 制糖企业收入总额是指制糖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制糖企业必须按税法规定,以权责发生制原则和独立交易原则准确核算和确认各项收入。

  第六条 制糖企业应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确认收入的实现:

  (一)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销售商品采用托收承付方式的,在办妥托收手续时确认收入;

  (三)销售商品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四)销售商品采用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代销的,在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

  (五)政府补贴收入、总公司或者其它关联方的补贴收入,以实际收到的补贴收入总额为收入额,在实际收到补贴款项的

  日期确认收入实现;

  (六)以期货方式销售商品的,接合约约定的价格确认收入金额,按照合约到期进行交割的时间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七条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制糖企业发生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偿债,以及将财产用于捐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

  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收入,在非货币性资产或财产移送时确认收入实现。

  第八条 制糖企业的不征税收入主要是指制糖企业取得的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制糖企业必须对不征税收入以及不征税收入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制糖企业在有关项目已经建设完工后才向国家有关部门申报并取得的各类补贴收入,例如节能减排经费、主要污染物减排奖励金、扶贫项目贷款贴息等,企业收到补贴款后冲减该项目已列支的成本费用科目,项目支出不在税前扣除,取得拨款可按不征税收入处理。

  第九条 制糖企业取得的以下规定有专项用途的财政性资金收入,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

  (一)从自治区本级科技三项经费中获得的加大糖料蔗新优品种研发的奖励、经费;

  (二)因连片承包农村或农场土地进行规模化种植而从自治区甘蔗良种研发推广经费中获得的专项扶持;

  (三)因技术改造、综合利用而获得由自治区工业与信息委员会会同自治区环保局、财政厅、科技厅实施的贴息、扶持及奖励资金。

  第十条 制糖企业涉及关联交易的销售行为,应按以下规定确认收入金额:

  (一)由集团专设销售公司负责统一销售,但销售合同由制糖企业履行,销售发票由制糖企业直接向购货方开具的,销售收入金额为合同约定的金额。

  (二)制糖企业产品全部或大部分先交售给集团销售公司再由销售公司再销售,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再销售价格法合理调整。

  再销售价格法,是指按照从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方的价格,减除相同或者类似业务的销售毛利进行定价的方法。再销售价格法调整公式:公平交易价=再销售价×(1-再销售合理毛利润率)。再销售合理毛利润率由制糖企业和主管税务机关事先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确定。

  与关联企业进行的期糖销售,销售价格不得低于签订销售合同当天中国糖网当期同号产品期货报价的90%。

  (三)制糖企业将资金、资产等提供给关联企业使用,或向关联企业提供劳务,应按公允价格确认收入。

  第十一条 制糖企业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税务机关与企业协商、确认后,达成预约定价安排。

  第三章 成本费用扣除

  第十二条 制糖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三条 制糖企业税前扣除的支出,必须遵循真实性原则、权责发生制原则、配比原则、合法性原则、确定性原则。

  第十四条 制糖企业的成本是指制糖企此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成本、销货成本、业务支出以及其他耗费。

  第十五条 对制糖企业不按政府定价或非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从本蔗区之外收购的糖料蔗,国税机关不予开具发票(含收购统一发票和普通发票)的,所发生的支出不能在税前扣除。

  第十六条 制糖企业实际缴纳的由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以及由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凡收取的标准、用途和管理符合规定,并取得财政部门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或专用收据,允许税前扣除。

  第十七条 制糖企业因接受单位、其他组织或个人提供的与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服务而发生的支出,能提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文件或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协议作为支付依据,并取得税务发票,允许税前扣除。

  第十八条 制糖企业因发展甘蔗种植的需要而发生的支农费用,按以下规定给予税前扣除:

  (一)制糖企业按糖料蔗收购合同约定的对糖料蔗生产者的支持、服务方式为糖料蔗生产者无偿提供良种、肥料、农药、机具、农膜等农用物资以及支付给糖料生产者的机耕补贴、水田补贴、连片种植补贴等由制糖企业承担的发展糖料蔗各项费用,所发生的支出均应凭取得的税务发票以及《支农补贴(物资)领用表》(附表1)(或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的其他足以证明补贴发放真实性的领用表)进行税前扣除;

  (二)前款农用物资如果是以预购订金或其他方式向糖料蔗生产者提供,并约定在收购糖料蔗时全额扣回的,所发生的支出不允许税前扣除;农用物资约定在收购糖料蔗时部分扣回的,差额部分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在应收回的款项收回时扣除;预购订金及其他借贷性质的扶持资金从发放的榨季算起三个榨季内因故未能在收购糖料蔗时从蔗款中扣回的,由制糖企业于第三个榨季结束后按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规定报经税务机关审批后在税前扣除;

  (三)制糖企业为发展糖料蔗对糖料蔗生产者的支持、服务方式对糖料蔗种植管理进行技术指导和推广而发生费用,允许凭支出的合法凭证在税前扣除。

  本条所称的糖料蔗收购合同可以是由糖料蔗生产者直接或者委托当地村民委员会、农民合作组织与制糖企业签订的合同,也可以是县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用以明确糖料蔗生产者和制糖企业权益与义务的具有合同性质的文件。

  第十九条 制糖企业根据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规定,对所属蔗区品种改良、扶持糖料蔗生产等的无偿性投入或借贷资金贴息,以现金或银行转账等形式直接支付给糖料蔗生产者的补贴支出,应将《支农补贴支付情况表》(附表2)、现金支付凭据或银行转帐凭据复印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备案后可以进行税前扣除。

  第二十条 制糖企业为糖料蔗生产者种植甘蔗提供贷款担保,因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包括偿还本金和利息),经清查和追索,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确实无法追回的,按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制糖企业对其所属糖料蔗产区的配套、完善小型水利设施,建设、维修蔗区道路等公益性基础设施,扶持本地区糖料蔗生产所发生的建设费用,凭取得的税务发票给予税前扣除。其中,对新建的基础设施项目,所有权归企业所有的,由企业按固定资产项目管理并在不低于5年的受益期平均摊销,其余支出允许在支付年度税前据实扣除。

  第二十二条 榨季结束后,当所在地级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食糖平均销售价格高于自治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蔗糖挂钩联动价格时,糖料蔗二次结算价格与收购底价的价差,由制糖企业支付给糖料蔗交售者,所支付的款项可以按实际支付年度计入成本费用,允许在税前扣除。

  第二十三条 制糖企业为促进糖料蔗新优品种研发、繁育、推广而通过与科研机构合作所发生的甘蔗科研经费投入,允许按规定加计扣除。

  第二十四条 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制糖企业无法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付清糖料蔗价款,市、县级人民政府按规定责令制糖企业支付相应经济补偿的,相关支出允许税前扣除。

  第二十五条 制糖企业因跨蔗区收购糖料蔗、为抢购糖料蔗任意抬价、变相提高运价或补贴、违反政府规定的期限拖欠糖料蔗款或未经自治区工业与信息委员会批准擅自从事原料蔗来料加工等违法违规行为而受各级政府或部门处罚的损失,不允许税前扣除。

  第二十六条 制糖企业与其他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按照成本与预期收益相配比和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的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扣除。

  第二十七条 制糖企业因申请使用集团公司统一向金融机构取得的借款而向集团公司支付的利息,不高于集团公司实际支付利率和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部分,以及因此而需分担的融资费用,可以在税前扣除。

  制糖企业向集团公司支付的利息及融资费用,应以集团公司支付银行借款利息单据的复印件和集团公司自制的借款利息分割单作为扣除凭证。

  第二十八条 不同独立法人的母子公司之间提供各项服务,双方应签订服务合同或协议,明确规定提供服务的内容、收费标准及金额等,接上述合同或协议规定所发生的服务费支出,凭取得的税务发票可以在税前扣除。

  第二十九条 子公司向母公司支付的管理费,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三十条 制糖企业在期货市场上通过买卖期货合约平仓进行套期保值,平仓时因期货价格变动而发生的损失允许进行税前扣除,但合约持有期间因现货、期货价格变动而发生的损失不允许税前扣除。

  第三十一条 制糖企业从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和权益性投资的比例在规定标准内的利息支出,凭债权投资方开具的税务发票税前扣除;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三十二条 制糖企业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四章 征收管理

  第三十三条 制糖企业应依法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计账,进行核算,按照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纳税资料,并按规定缴纳税款。

  制糖企业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将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的基本存款账户和其他存款账户全部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告和备案,用于支付收购糖料蔗、支农补贴等价款必须通过报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备案的银行账户划入蔗农的银行账户或开具现金支票。

  第三十四条 制糖企业应建立《亏损及税前弥补亏损台账》(附表3)、《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台账》(附表4)、《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台账》(附表5)、《职工福利费税前扣除台账》(附表6)、《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前扣除台账》(附表7)。

  对已取得的但应计入以后若干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收入以及相关费用已支出但应在以后若干年度税前扣除的费用也要建立台账,加强管理。

  第三十五条 制糖企业在原材料收购环节、产品生产和销售环节应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如下资料:

  (一)收购环节。制糖企业在榨季期间将当月收购的甘蔗数量、单位价格、金额、收购地址(按乡、镇划分)等,填写《甘蔗收购月报表》(附表8)于每月月终后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资料。

  (二)生产环节。制糖企业在榨季期间将当月处理甘蔗的数量、生产出的产成品数量、耗用的辅助材料等,填写《生产统计月报表》(附表9)于每月月终后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资料。

  (三)销售环节。制糖企业每月在销售产品时于月终后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如下资料:

  1.《产成品销售明细表》(附表10)。本表要求填写销售产品名称、日期、数量、单位价格、金额、购货方、交货地址、付款方式。

  2.《销售产品运费明细表》(附表11)。本表要求填写运输产品名称、数量、运费单价、金额、货物起运地、货物到达地。

  3.制糖企业在外地设立成品糖仓库的,必须按照财务管理制度设置成品糖进、出库明细账并应每旬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告成品糖储存的方式、数量、地点及有关资料,配合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实地核实。

  4.制糖企业应在每月终了后15日内将企业(或关联方)当期签订的销售合同复印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本条所要求报送的资料应按税务机关提供的《广西地税信息管理系统(采集端)》所规定的格式和内容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另有要求的,按其要求报送。

  第三十六条 制糖业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分月预缴或按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

  第三十七条 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制糖企业可选择以下三种方法之一作为计税依据预缴企业所得税:

  (一)按制糖企业月度实际实现的会计利润为计税依据。

  (二)按制糖企业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月度平均额为计税依据。

  (三)由制糖企此申请,符合企业实际情况,并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

  第三十八条 采取按照月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或者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月度平均额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制糖企业,应当自月份终了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按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制糖企业,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所得税预缴的时限,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

  第三十九条 制糖企业凡在纳税年度内从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经营)的,应当自纳税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制糖企业在年度中间发生解散、破产、撤销等终止生产经营情形,需进行企业所得税清算的,应在清算前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进行汇算清缴;制糖企业有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自纳税义务终止之日起6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第四十条 制糖企业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应如实填写和报送下列有关资料:

  (一)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

  (二)财务报表;

  (三)备案事项相关资料;

  (四)总机构及分支机构基本情况、分支机构征税方式、分支机构的预缴税情况;

  (五)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纳税申报的,应出具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并附送中介机构出具的包括纳税调整的项目、原因、依据、计算过程、调整金额等内容的报告;

  (六)涉及关联方业务往来的,同时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七)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制糖企业采用电子方式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的,应按照有关规定保存有关资料或附报纸质纳税申报资料。

  第四十一条 制糖企业在汇算清缴期内发现当年企业所得税申报有误的,可在汇算清缴期内重新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

  第四十二条 制糖企业在纳税年度内预缴企业所得税税款少于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的,应在汇算清缴期内结清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预缴税款超过应纳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按有关规定办理退税,或者经制糖企业同意后抵缴其下一年度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四十三条 实行跨地区经营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制糖企业,统一由总机构在汇算清缴期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进行汇算清缴。

  第四十四条 涉及关联业务往来的制糖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就其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附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包括《关联关系表》、《关联交易汇总表》、《购销表》、《劳务表》、《无形资产表》、《固定资产表》、《融通资金表》、《对外投资情况表》和《对外支付款项情况表》,按纳税年度准备、保存、并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其关联交易的同期资料。

  第四十五条 制糖企业存在申请使用由集团公司统一向金融机构取得的借款情形的,在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集团公司与金融机构签订的借款合同、制糖企业与集团公司签订的资金使用合同或协议、资金使用情况说明以及同期银行存款对账单等能够证明借款的必要性及真实性的资料。

  第四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优惠包括免税收入、定期减免税、优惠税率、加计扣除、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加速折旧、减计收入、税额抵免和其他专项优惠政策。

  国家制定的以及自治区在授权范围内制定的各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凡未明确为审批事项的,均实行备案管理。

  制糖企业需要报经税务机关审批、审核或备案的事项,应接有关程序、时限和要求办理。

  第四十七条 凡主管税务机关已明确以电子介质或互联网方式报送的税收资料,制糖企业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进行报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制糖企业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如实、正确填写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完整、及时报送相关资料,并对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涉及关联业务往来的制糖企业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保存关联交易同期资料的,依照征管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制糖企业未按规定期限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或者未按本办法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依照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制糖企业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如实确认各项收入和成本费用支出,凡违反有关规定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依照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后,如国家有政策调整,按新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依照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及

  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2:(略)

  支农补贴领用表

  支农补贴支付情况表

  亏损及税前弥补亏损台帐

  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台帐

  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台帐

  职工福利费税前扣除台帐

  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前扣除台帐

  甘蔗收购月报表

  生产统计月报表

  产成品销售明细表

  销售产品运费明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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