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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劳务报酬所得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豫地税发[2001]179号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200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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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个人所得税“劳务报酬所得”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个人独立从事各种技艺,提供各种劳务取得的所得,如从事设计、装潢、安装、制图、化验、测试、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学、新闻、广播、翻译、审稿、书画、雕刻、影视、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展览、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经纪服务、代办服务以及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凡在我省有支付劳务报酬应税所得的单位和个人,均为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应在支付个人劳务报酬所得的同时,按照税收法律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

第四条    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劳务报酬所得时应按次扣缴个人所得税,并按照有关规定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

第五条    凡单位聘用外单位人员,支付个人劳务报酬所得时,均应按照“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税。

第六条     对加强个人所得税“劳务报酬所得”的征收管理,对劳务报酬所得按下列办法扣缴个人所得税:

(一)每次取得劳务报酬所得不超过1000元的(含1000元),按3%的预扣率全额计税。

(二)每次取得劳务报酬所得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减除费用800元后的余额依照20%的比例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三)每次取得劳务报酬所得4000元以上的,减除20%的费用后依照20%的比例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应纳税所得税额2万元至5万元的部分,对依照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加征五成,超过5万元的部分,加征十成。

第七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的税款,应于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按月向地方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扣缴义务人申报扣缴“劳务报酬所得”应纳税不实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查帐核实的基础上,依法追缴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的公民个人,应在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的次月七日内,自行到取得所得的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一)分笔取得属于一次劳务报酬所得的;

(二)扣缴义务人没有依法代扣代缴税款的;

(三)主管税务机关要求其申报纳税的。

第十条    对于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的纳税人,能够提供合法凭证的,于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凭雇佣单位支付劳务报酬的证明、劳务协议、税务机关的完税凭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到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后,按照税法规定对于应纳税额给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对于申报不实骗取退税的,一经查出,一律按偷税处理。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进行定期检查。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违反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他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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