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政府调控煤炭市场价格的能力,平抑重要商品市场价格异常波动,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解决煤炭开采和煤化工业生产过程中带来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是指政府为调控煤炭市场价格,促进煤炭工业持续健康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依法向煤炭、焦炭生产企业征收的专项基金。本省行政区域内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工作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负责管理。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由省及产煤市、县(市、区)政府分管价格工作的领导任组长,同级发展改革、财政、物价、煤炭行业主管部门负责人任副组长,国土资源、审计、地税等相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物价部门,负责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政府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协调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工作。审定年度基金项目立项使用计划,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和报批程序审批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根据煤炭市场价格变化,提出征收标准调整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各级政府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进行日常管理。负责组织协调基金的征收、使用工作;编制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年度立项使用计划;了解、通报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工作情况;组织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制定的相关政策、决定的执行情况;开展煤炭价格监测分析;协调解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中的相关问题。各级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的专项业务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 征 收
第五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按照“属地征管,统一征收,统一票据,统一专户”的原则进行。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焦炭生产的企业按销售量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按品种分类确定为:原煤(含洗混煤)每吨15元;洗精煤、焦炭每吨25元。对洗精煤、焦炭等煤炭加工产品征收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时,在其原煤购进时已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凭供货方提供的“价格调节基金专用票据”抵扣。
第六条 有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收入的县(市、区)地税部门在所在地农业银行设立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地税征缴户,专门用于各地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和结算。
省级以及有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收入的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分别在所在地农业银行设立煤炭价格调节基金财政专户,专门用于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收入的结算、使用和管理。
第七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由地税部门在征收税费时一并征收。 全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统一由煤炭、焦炭生产企业所在县(市、区)地税部门组织征收,直接缴入县(市、区)农业银行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地税征缴户。
第八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使用省财政厅监(印)制的“价格调节基金专用票据”。全省专用票据由省财政厅统一发放给省地税局,再由省地税局逐级发放。
第九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按照征收额省级40%、市县60%的分成比例,由县(市、区)农业银行于每月15日前将上月实际征收额直接分别解缴省级和市县级煤炭价格调节基金财政专户。市、县两级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分成比例由市级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按照适当向环境治理任务重的县、区倾斜的原则来确定。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途:
(一)平抑煤炭市场价格;
(二)因煤矿开采造成的耕地缺失、道路破坏、矿区沉陷等地质灾害和水源污染、水枯竭、大气污染等生态环境的治理;
(三)煤矿安全科研和职工教育培训;
(四)因煤炭开采和煤化工业生产造成的当地群众生活困难的生活补贴。
第十一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项目申请单位应向政府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申请报告,申报的项目和用途须符合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年度使用计划内的使用范围,并提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概算等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政府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物价、煤炭行业主管等相关部门对申请项目进行审核,提出初步意见,报同级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审批。
第十三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项目申请由政府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审批后,由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下达项目的基金使用计划,并会同财政部门按项目实施进度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农业银行依据同级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和财政部门的基金拨付通知进行划款。
第十四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项目实施单位应当严格按批准用途使用基金,并按项目实施进度向同级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门报送资金使用情况报告、年度决算及项目决算报告。
第十五条 政府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对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进行跟踪监督检查,组织相关部门对完成的基金使用项目进行评估和验收,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各级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代征部门的代征费用按照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分配体制的要求,以征收入库额的3%由同级财政部门拨付。
第四章 监 督
第十七条 不按期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地税部门负责追缴并每天按应缴基金总额的千分之二加收滞纳金。
第十八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项目实施单位擅自改变基金用途,由政府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取消其使用基金资格,收回投入的资金。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责任人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监察、审计部门要加强对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管、使用过程的监督和审计工作,对代征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或超标准、超范围征收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以及征收、管理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贪污、挪用、私存基金等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领导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2005年8月12日印发的《陕西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陕价监发[2005]13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