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保护我省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发[2003]9号)、《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08]10号)和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9]32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区域内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育林基金。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征收育林基金。
第四条 育林基金按照林木产品销售收入的 5% 计征。
林木产品是指木材和竹材,不包括林副产品、经济林产品以及其他林产品。
第五条 林木产品销售收入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采伐林木单位和个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准确提供销售资料的,按照林木产品实际销售收入确定。
(二)采伐林木单位和个人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准确提供销售资料的,按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的当地同类林木产品平均销售价格和实际林木产品销售数量计算林木产品销售收入确定。
(三)采伐林木单位和个人自产自用林木产品或将林木产品直接用于加工的,按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的当地同类林木产品平均销售价格和实际耗用林木产品数量计算林木产品销售收入确定。
第六条 育林基金在林木产品的销售环节征收。自产自用或直接用于加工的林木产品,在移送使用环节征收。
林业主管部门不得在多次销售林木产品时重复征收育林基金。对进口林木单位和个人不得征收育林基金。严禁在育林基金外加收任何名目的费用。
第七条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免征育林基金。
第八条 育林基金按1∶1∶8的比例分成,即省级10%,市级10%,县级80%.
省财政直管理县(市)分成比例为90%,其所在设区市不参与分成。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征收育林基金,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
第十条 育林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到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执收项目编码,领购“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通过“山东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系统”,全额就地缴入各级国库。
第十一条 育林基金专项用于森林资源的培育、保护和管理。使用范围包括:种质资源保护、种苗培育、造林、森林抚育、森林病虫害预防和救治、森林防火和扑救、森林资源监测、林业技术推广、林区道路维护以及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和设备购置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育林基金收支全额纳入政府基金预算管理,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应按规定编制育林基金收支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根据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开展森林资源培育、保护和管理工作需要核定育林基金支出预算。
第十三条 育林基金应严格按照预算安排使用,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使用。
育林基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育林基金收入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35项“育林基金收入”。育林基金支出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213类“农林水事务”02款“林业”29项“育林基金支出”。
第十五条 林业部门行政事业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部门预算予以核拨,不得从育林基金中列支。
第十六条 育林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育林基金的单位及责任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煤矿企业自营坑木林基地的育林基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仍按原煤炭部、财政部《关于颁发〈煤矿企业造林费用和育林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86]煤财字第69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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