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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集团公司借款利息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
桂地税字[2009]10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09-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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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柳州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集团公司借款利息税前扣除问题的请示》(柳地税报[2009]101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所属企业借款利息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837号)明确:实行“集团公司统一贷款,所属企业申请使用”的资金管理模式,只是资金管理方式的变化,不影响所属企业使用的银行信贷资金的性质,不属于关联企业之间的借款,集团公司能够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证明文件,且其所属企业使用集团公司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所支付的利息,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部分,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二、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实行集团化统一管理的模式下,由该公司统一向银行申请项目贷款,所属企业申请使用,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收取利息归还银行。根据国税函[2002]837号文规定,对其所属企业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所支付的利息支出,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抄送: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各市地方税务局直属机构,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稽查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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