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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征收城市公共事业附加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鄂财规发[2001]62号
湖北省财政厅、省物价局  20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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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地、市、州、林区、县财政局、物价局:

  最近个别地方在征收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过程中出现一些混淆。根据各地的要求,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征收城市公用事业附加的有关规定明确如下:

  一、1964年财政部《关于征收城市公用事业附加的几项规定》([64]财预工字第380号)规定仍然有效。城市公用事业附加包括工业用电、工业用水、公共汽车、公共电车、民用自来水、民用照明用电、电话、煤气、轮渡9项附加项目。

  二、按照财政部文件规定工业用水、工业用电附加率为百分之五到八;公共汽车、公共电车、民用自来水、民用照明用电、电话、煤气、轮渡等七项附加率应从低,最高的不得超过百分之十。各地在征收时,应严格按省原在上述附加率范围之内规定的附加率征收,不得擅自提高标准,也不得降低征收标准。

  三、凡不符合财政部[64]财预工字第380号的有关文件,应立即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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