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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云国税函[2001]93号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200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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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地、州、市国家税务局,大理、个旧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51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0]909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按“融资租赁”政策规定计征营业税的必须是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或对外经贸部批准、在企业名称中标明“金融租赁”字样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

  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对外经贸部批准的企业,从事具有“融资租赁”性质的货物租赁业务,满足以下三个条 件之一的,应视为货物所有权已转移给承租方,按向承租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计征增值税。

  (一)出租方已开具所“租赁”货物的销售发票的;

  (二)出租方不作固定资产管理或不提折旧的;

  (三)承租方对所租赁的货物已作为购进固定资产管理或已计提折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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