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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陕西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陕政发[2007]58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  2007-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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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国家鼓励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切实加强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的规范管理,保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健康运行,防范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担保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在省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备案,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的法人组织;协作银行是指按国家有关规定与担保机构签订合作协议,共同为中小企业提供贷款及相关服务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的指导原则是:政府支持与市场运作相结合;支持发展与防范风险相结合;开展担保与提高信用相结合;重点推进与全面发展相结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以安全性、合法性、统一性和社会性为基本原则,积极推进和组织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

  第五条 担保机构依据合同约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或连带保证责任。

  第六条 信用担保的对象为在我省注册的各类中小企业。

  第七条 信用担保的种类包括中小企业短期银行贷款、中长期银行贷款、融资租赁以及其他经济合同的担保。担保机构创办初期,担保的主要方式是中小企业短期银行贷款。

  第二章 机构设立

  第八条 担保机构由担保机构和再担保机构两部分构成。再担保机构由省级组建。

  第九条 担保机构可以由政府出资组建,也可由有条件的社会法人和社会自然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申请组建。

  鼓励发展商业担保机构和企业互助担保机构。

  第十条 担保机构可以独资组建,也可以实行股份制。

  第十一条 担保机构设立的形式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互助组织。

  第十二条 省再担保机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20000万元,担保机构注册资本原则上不低于1000万元。

  担保机构注册资本金中,现金出资不得少于注册资本金的80%.

  第三章 资金来源

  第十三条 担保机构资金来源:

  (一)财政预算资金划转(形成国有资产或国有股权);

  (二)国有固定资产划拨(形成国有资产或国有股权);

  (三)社会法人、自然人出资;

  (四)担保资金收益;

  (五)国内外捐助;

  (六)其他来源。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十四条 中小企业工作部门负责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行业管理和指导;各级人民政府投资或参股组建的担保机构,接受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人民银行西安分行(含支行)和陕西银监局,可配合同级人民政府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对信用担保机构进行指导。

  第十五条 人民银行西安分行和省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共同组织开展信用担保机构的信用评级。

  第十六条 设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在登记机关登记注册后,30日内报省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备案;设立事业法人性质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需经同级政府部门批准,在登记机关登记注册后,30日内报省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备案;跨省区或规模较大的担保机构须通过省中小企业工作部门报经国家中小企业工作部门批准后,在登记机关登记注册。

  第十七条 未按规定履行相关备案手续,不享受国家和我省各项相关扶持政策。

  第十八条 担保机构从业人员,原则应具有相应的专业从业经历,或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

  第十九条 担保机构终止经营,应在终止经营活动前60天,以书面方式向批准设立和备案部门提出报告,并对债权债务处置提出方案,经相关方面同意后方可按有关法规终止经营。

  第五章 担保业务

  第二十条 担保机构对中小企业可以开展直接信用担保业务,也可以委托协作银行开展授信担保业务。授信担保额度由担保机构与协作银行协商确定,但单笔授信担保额度,每户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或注册资本的10%.

  第二十一条 担保机构为分散担保风险,可以开展两个以上担保机构为同一担保对象共同承担保证责任的联合担保业务。

  第二十二条 申请信用担保的中小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重合同、守信用,有较高的资信等级;

  (三)被担保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较好的经济效益;

  (四)在银行开立基本账户;

  (五)担保机构认为必备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担保业务范围:为中小企业提供流动资金贷款、技术改造贷款、技术创新贷款、出口贸易贷款、新产品开发贷款以及委托贷款的担保。条件成熟的,可逐步开展融资租赁、工程建设、货物运输、产品购销等经济合同的担保。鼓励开展担保业务产品和服务的创新。

  担保机构不得对外汇贷款和以贷还债的贷款提供担保。

  第二十四条 担保业务程序:

  (一)担保申请。企业向协作银行申请贷款,经协作银行签署意见后向担保机构提出担保申请,同时出具其他必要文件。

  (二)担保审核。担保机构受理担保申请后,与协作银行对担保对象的资信和担保项目的可行性情况进行联合审查。

  (三)担保审批。担保审查通过后,担保机构按审保分离制度审批担保项目。

  (四)签订担保和反担保合同。在被担保企业与协作银行签订贷款主合同的同时,担保机构与协作银行签订担保合同,与被担保企业签订反担保合同。

  第二十五条 担保机构可向被担保企业收取担保费,并根据协商收取一定的风险保证金。

  第二十六条 担保合同履行到期,被担保企业不能如期偿还的,协作银行可实施追偿,或由担保机构按照合同约定代偿。

  第六章 再担保业务

  第二十七条 再担保业务是指再担保机构对一般担保机构约定的担保项目提供的保证责任。

  第二十八条 凡是单笔超过500万元人民币的担保贷款项目,或者协作银行要求提供再担保的贷款项目,担保机构必须向再担保机构申请再担保,其他担保项目由担保机构根据风险程度,自行确定是否申请再担保。

  第二十九条 再担保机构在全省范围内为担保机构提供再担保服务,同时为各类中小企业提供一般担保服务。

  第三十条 再担保机构可以开展授信再担保业务。

  授信再担保是指:在贷款担保中,再担保机构委托协作银行在约定的限额贷款内,自行决定担保机构,事后向再担保机构备案,由再担保机构承担约定的保证责任;或在履约担保中,担保机构在再担保机构授信额度内自行决定担保项目,事后向再担保机构备案,由再担保机构承担约定的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 担保机构申请再担保的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担保资金运作良好;

  (三)有较好的信誉;

  (四)担保项目有良好的市场前景,有较高的经济效益;

  (五)再担保机构认为必备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 再担保的种类:流动资金贷款、技术改造贷款、技术创新贷款、出口贸易等贷款担保的再担保。条件成熟后,逐步增加再担保种类。

  第三十三条 再担保的程序:

  (一)担保机构向再担保机构提出担保申请;

  (二)再担保机构履行审核;

  (三)签订再担保合同;

  (四)办理再担保和反担保手续;

  (五)支付再担保费或再担保风险保证金;

  (六)实施放贷、代偿和追偿。

  第三十四条 再担保机构收取一定的再担保费,由再担保机构与担保机构按约定的风险分担比例,从被担保企业缴纳的担保费中分割。

  第三十五条 再担保风险保证金,由再担保机构与担保机构按约定的风险分担比例,从被担保企业缴纳的风险保证金中分割。主合同履约结束,风险保证金连同保证金利息全额退还;不能履约时,用于抵偿担保贷款。

  第七章 风险控制

  第三十六条 担保放大倍数的选择。担保放大倍数,是指担保资金与担保贷款的放大比例,一般控制在10倍以内,再担保控制在30倍以内。具体放大倍数由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与协作银行协商确定。

  第三十七条 担保机构开展担保业务要确保运营安全,防范风险,减少损失。

  由政府出资组建的担保机构,或国有控股的担保机构,须将当年代偿总额控制在担保资金的5%以内,超过控制界限的,应以书面形式及时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中小企业工作部门提出风险报告。

  第三十八条 为有效分散风险,应按照担保机构和再担保机构承担主要风险,协作银行承担部分风险的原则,约定相互间的风险分担比例。

  具体风险分担比例,由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与协作银行协商确定。

  第三十九条 担保机构开展担保业务,可以被担保企业或第三方合法有效的资产(含无形资产)实施反担保。

  被担保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为反担保的连带保证人。

  第四十条 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担保机构根据业务开展情况,按不超过当年责任余额1%的比例以及税后利润5%的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累计提取达到其注册资金30%以上的,超出部分可转增资本金。

  第四十一条 当担保对象出现经营困难时,担保机构要加强与协作银行的合作,及时采取防范措施,防止发生贷款风险。

  第八章 赔付与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贷款逾期时,由担保机构和协作银行组织催收与追偿,或由协作银行进行展(转)期处理。对出现风险的贷款,由协作银行提出意见,经担保机构调查核实后按风险分担比例承担代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担保机构履行代偿义务后,在法律关系上由担保人变为债权人,对担保对象依法行使追偿权。追偿额由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和协作银行按风险分担比例分割。

  第四十四条 追偿主要措施:

  (一)担保机构帮助被担保企业制定还款计划,收回债务;

  (二)按反担保协议履行代偿义务;

  (三)依法处理反担保抵押物和质押物;

  (四)依法诉讼。

  第四十五条 协作银行与被担保企业变更担保主合同、转移还贷责任、延长贷款偿还期限等,须经担保机构书面同意。

  第九章 财务管理

  第四十六条 担保机构应执行国家的会计法规,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按年、季向省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或指定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和业务进展情况表。有财政预算拨款的担保机构同时要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表。

  担保机构应对报送的财务会计报表和业务进展情况表的真实性承担责任。

  第四十七条 担保资金必须存入协作银行,实行专户管理,多方监督,专款专用。已经注册为担保资本金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售、拍卖,但变现资金必须全部存入协作银行的专门账户,不得转移和挪用。

  第四十八条 担保资金可按国家规定购买国库券、国债、金融债券及国家重点企业债券,但不得用于股票、房地产和一般企业债券等高风险投资,也不得用于拆借和放贷。担保资金购买国库券等有价证券的,应将已购买的有价证券质押在协作银行。

  第四十九条 对担保资金、负债、收益、费用等项目实行规范管理。担保资金所得收益包括担保费收入、各项存款利息收入和投资效益,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业务费用;

  (二)管理费用;

  (三)提取风险准备金;

  (四)其他。

  第十章 政策扶持

  第五十条 各级政府划拨给担保机构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减免有关变更登记费用。

  创业初期资金筹措有困难的,允许在3年内递增补齐,但首批实收资本不得少于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30%.

  第五十一条 经省、市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审查,由省中小企业工作部门报经国家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和税务总局批准,可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五十二条 对被担保企业的抵(质)押物的评估结果,各担保机构和协作银行,在同一笔贷款或评估结果有效期限内均应予以认可,原则上不再重复评估,对财务状况不再重复审计,尽量减少被担保企业的费用支出,降低担保成本。

  第五十三条 对被担保企业提供反担保的抵(质)押物,可以按评估值抵(质)押,也可以不经评估,由当事人双方协商,按该抵(质)押物账面值的50%-80%折算抵(质)押。

  第五十四条 被担保企业以无形资产作为抵(质)押物提供反担保时,有关部门应该给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十五条 对被担保企业的资产评估或资信评估,担保机构应与协作银行同时进行,或者双方共同使用经批准且具有资格的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

  第五十六条 担保机构收取的担保费率可实行浮动费率,原则上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50%,具体担保费率可依项目风险程度在基准费率基础上上下浮动30%-50%,也可经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同意后由担保双方商定。

  第五十七条 担保机构可对被担保企业收取不超过担保贷款总额10%的担保风险保证金,具体比例由担保机构按担保对象的资信等级、效益预测、风险程度和被担保企业法定代表人提供的反担保额度等因素确定。

  第五十八条 在开展信用担保贷款中,被担保企业、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以及协作银行之间发生的财务结转手续,除另有约定外,应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完毕。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试行办法如与国家有关法规不一致,或国家有关法规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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