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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关于辖区煤炭行业上市公司有关财务核算问题的请示函》的复函
会计部函[2009]46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2009-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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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西证监局:

  你局《关于辖区煤炭行业上市公司有关财务核算问题的请示函》(晋证监函[2009]26号)收悉,经研究,现回复如下:

  第一,煤炭企业按照山西省有关规定计提的煤矿转产发展资金,应比照煤炭安全生产费进行会计处理。按规定计提的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用途属于固定资产弃置费用的部分,应按照弃置费用核算;不属于固定资产弃置费用的,应按照煤炭安全生产费进行会计处理。

  第二,对生产安全费和维简费进行追溯调整,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可以确认为递延所得税负债的,应借记“未分配利润”,贷记“递延所得税负债”。

  第三,按规定范围使用生产安全费和维简费形成的固定资产,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的要求计提折旧;编制2008年年报时,根据取得的有关信息,能够对因会计政策变更所涉及的固定资产进行追溯调整时,应进行追溯调整。

  请将后续处理情况及执行中的问题及时告知我部。

  专此函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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