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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
沪税地[1989]35号
上海市税务局  1989-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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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对各区、县局在开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工作中提出的若干问题,经研究,作以下补充规定:

一、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于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规定,对个人自有自用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用地,暂缓征收土地使用用税。

  二、免税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房屋,既有营业或出租的,又有本身使用的(免税单位是用于本身业务,个人是用于居住),应按照房屋实际用地划分比例征免士地使用税;对房屋以外的院落用地,除固定用于营业或出租的部分应并入营业或出租房屋用地征收土地使用税外,一般不在划分比例征免土地使用税。

  三、五、 六、 七、 注:根据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四批)的通知(沪财法[2007]61号), 自2007.12.21日起停止执行

    四、免税规定中企业举办的学校,是指由企业举办并向社会招生和报教育部门备案的各类学校,不包括只对企业内部职工的训练班等。

  八、 沪国税法[2009]9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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