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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筑业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沈地税发[2009]150号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  2009-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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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局,各分局、县(市)局:

   为加强我市建筑业税收管理,根据现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将有关建筑业税收政策及征管问题通知如下:

   一、营业税

   (一)我市从事建筑、安装的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从事修缮、装饰及其他工程作业的纳税人按以下规定执行:

    1.2009年7月1日起,我市跨区、县(市)从事以上业务的纳税人按新签订的合同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其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2009年6月30日前已签订合同但尚未执行到期的,继续按现行规定向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2.2009年7月1日起,从事以上业务的纳税人不再向应税劳务发生地办理临时税务登记,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对此也不再开具外管证。

  二、企业所得税

    (一)征收方式

     1.各基层局应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30号),对建筑业纳税人原则上采用核定应税所得率的方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1)核定应税所得率执行标准

  
行业
应税所得率
房屋和土木工程建筑业
四县:8%;其他:10%
建筑安装业
10%
建筑装饰业
15%
其他建筑业(含修缮业)
12%

   (2)国有企业改组改制完成后,由于企业离退休人员和内退人员费用支出大、负担重,对此类企业自身(不含只向总公司交纳管理费的公司或项目)承包施工的工程,按不低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文件中明确的应税所得率下限核定征收并报市局备案。

  2.建筑业所得税纳税人未发生《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30号)文件中第三条所列情形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申请实行查账征收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经核实确认属实的,应予核准其查账征收并报市局备案。已经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建筑业纳税人,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其发生年度的应纳所得税额。

  (二)纳税地点

    1.在沈阳市从事建筑、安装业且具备法人资格的纳税人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和《关于印发〈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建筑物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辽地税发[2008]38号)规定,在劳务发生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依据总机构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在分支机构项目施工地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以总机构名义进行承揽施工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二级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身份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21号)规定,应视同独立纳税人就地征收企业所得税。

  2.在沈阳注册的从事修缮、装饰、其他工程作业的纳税人,在注册地缴纳企业所得税;未注册的在劳务发生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开具发票时一并征收。从事建筑、安装的纳税人,在劳务发生地开具发票时,一并征收税款。

  三、其他规定

    1.从事修缮、装饰、其他工程作业,整体项目的工程造价2亿元(含2亿元)以上的,原则上在劳务发生地缴纳税款。

  2.过渡期企业所得税征收按以下方法执行

   (1)本文下发前已采取核定征收的纳税人,从2009年1月1日起按此文调整应税所得率。2009年6月30日前已经按原应税所得率申报缴纳税款的,在注册地按重新核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清缴,多退少补;7月1日以后应由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征收。

  (2)本文下发前按查账征收的纳税人,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不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纳税人,应改为核定征收,截止到2009年6月30日,在注册地按核定清缴税款,多退少补;7月1日后应由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征收。

  (3)查账征收的纳税人,在劳务发生地按应税所得率预缴税款,年终回注册地汇算清缴。补税的向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补缴;发生退税的,纳税人应按不同纳税地点项目的营业收入计算退税比例,报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分劈的退税额,按确认后的分劈退税额,向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税。

  3.从事建筑、安装业纳税人,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应向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我市跨区、县(市)从事建筑、安装业的纳税人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不再开具外管证。

  四、文中所称注册地即为纳税人机构所在地。

  五、以前有关规定与本文相抵触的相应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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