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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山西省农产品收购及抵扣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晋国税发[2005]135号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  200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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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产品收购业务及增值税抵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生产的各种植物、动物的初级产品。具体范围按《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52号)和其他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所有从事农产品收购业务的纳税人,包括从事农产品收购加工业务、农产品收购经营业务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和个体工商户。

  第二章 收购管理

  第四条 从事农产品收购业务的纳税人,应在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如实填写《农产品收购企业基本情况表》(附件一),申请办理使用《山西省××市农产品收购普通发票》(以下简称“收购发票”)的资格认定,经县(市、区)国税机关核查,符合条件的,准许其使用收购发票。

  纳税人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区)的,应分别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认定。

  第五条 取得使用收购发票资格的纳税人,应按规定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领购收购发票。收购发票实行限量发售、验(缴)旧购新制度。由县(市、区)国税机关根据其实际经营情况核定月领购数量和次数。纳税人的经营规模、纳税情况及发票使用情况发生变化的,应根据其实际情况及时调整。

  第六条 纳税人在本县(市、区)收购农业生产者个人销售的自产农产品时,可自行开具收购发票,收购发票的开具要符合以下要求:

  (一)按顺序、各联次一次性开具。各项目必须填写齐全、品名明确、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并加盖收购单位的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

  (二)按出售人逐笔开具,不得按多个出售人汇总开具;出售人名称必须真实,不得以他人名称开具;出售人必须在发票上签名。

  (三)开具发票的买价只能是直接支付给农业生产者个人的价款。

  第七条 纳税人跨县(市、区)向农业生产者个人收购农产品,凭《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出经营证明)向收购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购领收购发票或代开发票,不得使用其在机构所在地领购的收购发票。

  第八条 纳税人发生大宗农产品收购业务时,应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查验,主管国税机关接到查验申请,应及时派专人(2人或2人以上)深入现场核查,审核该项业务的真实性。农产品收购大宗业务的范围,由市国税机关结合实际,按照数量、金额自行确定。

  第九条 纳税人在本地或跨县(市、区)异地向农业生产单位购进农产品,向农产品经营单位及个体经营者购进农产品,应按规定索取普通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开具收购发票。

  第十条 纳税人收购的农产品,应按日逐笔登记《农产品日收购清单》(附件三),收购清单的内容要真实、齐全,并作为开票、核算的原始单据之一。对每日收购农产品所支付的货款,应填制《农产品收购资金支付情况表》(附件二),作为资金核算的依据之一,以备主管国税机关核查。纳税人开具或取得的发票(收购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他普通发票)应附以下单证作为原始凭证:

   1、过磅单(码单)、检验单、入库单、付款凭证、运费等单据;

    2、单次支付收购款在1000元(含)以上的,必须附农业生产者个人身份证复印件或生产单位证明;

    3、外出收购的农产品,应附外出经营证明;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加强货币资金的核算管理,下列购进业务必须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结算货款:

   (一)从农产品生产单位和农产品经营单位购进的农产品;

    (二)向个体经营者购进的农产品(可使用现金支票);

    (三)向农业生产者个人单笔购进额在3000元(含)以上的农产品。

  第三章 抵扣税款的管理

  第十二条 一般纳税人向农业生产者个人收购的免税农产品,一律凭收购发票上注明的价款计算抵扣进项税额;向农业生产单位购进的农产品,凭普通发票上注明的价款计算抵扣进项税额;向小规模纳税人和个体经营者购进的农产品,凭普通发票上注明的价款计算抵扣进项税额;向其他经营单位购进的农产品,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小规模纳税人和个体工商户收购或购进的农产品,不得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第十三条 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一)未按规定取得或开具发票,或使用收购发票收购农产品的对象,不属于农业生产者个人的;

  (二)向农业生产者个人收购免税农产品,使用自制的收购凭证的;

  (三)虚开发票的;

  (四)无法查证农产品收购及购买事实或开具发票所附原始单证不全,不能证实购进农产品业务真实性的。

  (五)购进免税农产品非正常损失的;

  (六)一般纳税人自行填开的收购发票信息和取得的免税农产品普通发票信息与其纳税申报抵扣的相关信息比对不符的;

  (七)其他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情形。

  第十四条 农产品收购发票和普通发票进项税额的抵扣,按照先付款后扣税原则办理,主管税务机关应严格审核收购单位的付款情况。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十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建立健全税源监控制度,加强对企业生产经营和相关纳税信息的动态分析;对农产品收购、耗用、销售、资金收付、发票使用等情况进行分析核查。重点对以下方面实施监控,发现异常问题按规定及时移交稽查部门查处:(一)发票领购、使用量变化较大的;(二)有虚开发票嫌疑的;(三)发票原始单证不全,不能证实购进业务真实性的;(四)异地收购、销售或携带发票异地填开的;(五)月购进额在100万元(含)以上或变动异常的;(六)生产企业月产量、销量及成品率波动异常的;(七)生产企业购进量大而耗比低,或者产成品与农产品耗用比例异常的;(八)纳税申报异常或税负偏低的;(九)农产品作价不正常的;(十)资金结算异常,现金支付数额较大的;

  第十六条 建立纳税评估制度。将从事农产品收购业务的纳税人纳入纳税评估范围,针对农产品生产加工及经营的特点,运用相关纳税评估指标,定期开展纳税评估,发现问题,按规定及时移交稽查部门查处。

  第五章 违章处理

  第十七条 纳税人违反本办法农产品收购发票的使用规定,以及虚构收购业务开具收购发票的,其开具的收购发票,一律不得作为进项税额抵扣凭证 ,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纳税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及税收法律、法规,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主管国税机关可按规定收缴其发票或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第十九条 纳税人涉嫌虚开收购发票及其他发票偷税的,应移送稽查部门查处,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收购粮食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其他事项,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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