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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皖地税函[2007]632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2007-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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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条例》),我省出台了《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土地使用税的减免,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为便于政策衔接,统一税收征收和管理,现将有关具体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和其他财政拨付事业经费、实行全额或差额预算管理单位的职工宿舍用地征免税问题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和其他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实行全额或差额预算管理单位的职工宿舍用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关于集体和个人办的医院、学校、幼儿园、托儿所自用土地征免税问题

    (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第一条第五款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土地,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国家财政拨付事业经费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幼儿园、托儿所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关于房管部门出租给居民的住房用地征免税问题对房管部门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给居民的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用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关于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工厂用地征免税问题对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工厂用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免税的福利工厂用地,是指民政部门举办的年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员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10人(含10人)的福利工厂用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的人员以及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五、关于个人所有的自住房屋用地征免税问题对个人所有的自住房屋用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个人所有自住房屋用地,是指个人所有的自身生活住房用地部分,不包括出租或用于生产经营占用的土地及院落用地。

  六、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实行。省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补充规定》(税政三字[1989]191号)第四条“关于房管部门出租给居民住房用地免税问题”、第五条“关于民政部门为安置残疾人举办的福利工厂用地免税问题”、第六条“关于个人所有的自住房屋用地免税问题”;省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税政三字[1990]183号)第四条“关于对落实政策后的私房用地征免税问题”;省地税局《关于发挥地方税收职能促进全民创业的若干意见》(皖地税[2006]55号)第七条中“对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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