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地方税务局(不含大连):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契税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9号)转发给你们,并根据我省契税征管实际,做如下补充通知,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75号,以下简称财税[2008]175号文件﹚第一条企业公司制改造中规定的“不改变原企业的投资主体”是指原企业的产权所有人或股东的投资额在改制后的公司中占控股地位,即所占股份要超过50%.
二、财税[2008]175号文件第三条企业合并中规定的“原投资主体存续”是指原企业的股东和各股东的投资额度不变。
三、财税[2008]175号文件第四条企业分立的政策只适用于企业分立后投资人未发生变化的企业。
四、财税[2008]175号文件第五条国有集体企业出售中的“妥善安置原企业职工”不仅指签订劳动用工合同,还应该包括买断工龄、缴纳保险等方式。如果安置职工为买断工龄、缴纳保险等方式时,须有被出售企业所在地县级及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妥善安置原企业职工证明。其安置比例和减免比例与签订劳动用工合同的方式相同。
五、财税[2008]175号文件第六条企业注销、破产中“债权人”承受注销、破产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以抵偿债务的,按债务额抵减契税计税价格。契税计税价格高于债务额的部分应缴纳契税。
对非债权人承受注销、破产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的“妥善安置原企业职工”的要求按本文第四条执行。“非债权人”必须为在中国注册的法人企业。
六、财税[2008]175号文件第七条第三款中关于“无偿划转”的认定,要按房产、土地划转方和承受方的会计处理来确认。如果是投资行为,无论其是否有货币资金交易,对房产、土地承受方都应征收契税。
七、适用于财税[2008]175号文件的改制重组行为按以上规定执行。
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发[2003]18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契税政策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国税函[2006]844号)已于2009年1月1日停止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资子公司承受母公司资产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国税函[2008]514号)自2009年1月1日起,相应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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