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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有关征免问题的批复
鄂地税函[1994]2号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1994-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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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宜昌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宜市地税发[1994]14号文收悉。关于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后,对单位出售的公有住房如何征免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问题,现答复如下:

     一、财政部(92)财综字第106号文规定:“个人以标准价向单位购买公有住房,以及通过集资、合作建房等形式取得的住房,用于自住的,免征该住房个人出资部分的房产税。单位出资部分,以及个人按标准价购买住房不用于自住的,均按规定计征房产税”。应税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后,其房产原值的计算问题,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地方税管理司答复:未办理产权转移书据的,应按公有住房出售前的房产原值计算缴纳房产税;办理了产权转移书据的,应从房产原值中扣除个人出资部分计算缴纳房产税。

  二、单位向个人出售公有住房后,其土地使用权仍归单位所有的,按规定计征或免征土地使用税;其土地使用权归个人所有并用于自住的,从当地房改之日起,三年内,可免征土地使用税。

  抄送:各地、市、州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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