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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家庭共同共有房屋土地分家析产不征契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浙财农税字[2009]9号
浙江省财政厅  2009-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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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宁波不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24号)等精神,对我厅《关于家庭房产分割转移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浙财农税字[2006]14号)中有关家庭共同共有的房屋、土地权属分家析产(以下简称分析)不征契税有关问题,特作如下通知:

  一、在具有家庭共同共有关系人之间,对国有土地范围内的家庭共同共有房屋、土地进行分析而承受权属的,不征收契税。上述分析,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被分析的房屋、土地权属证书上明确记载的共同共有人;

  2.以生效的法院调解、判决和仲裁等法律文书认定系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的房屋、土地权属。

  二、家庭共同共有的房屋、土地权属经分析后再进行份额转移的,应按我厅《关于对按份共有房屋土地权属份额转移征收契税的通知》(浙财农税字[2008]13号)规定征收契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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