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央有关规定精神,为切实加强党政机关公费安装住宅电话和配备移动电话的管理,严格控制和节约电话费支出,经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意,对《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自治区党政机关用公费安装住宅电话和配备移动电话的暂行规定》(桂办发[1997]54号)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公费安装住宅电话的对象为副厅(局)级以上干部(含离退休);因特殊工作需要,经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同意并经上级(县以上党委〈党组〉、政府〈行署〉)批准的县(处)长及特殊岗位的工作人员。
二、夫妻双方均符合公费安装住宅电话条件且都在同一驻地工作的,只能公费安装一部住宅电话。
三、禁止在住宅公费安装国际长途电话。公费安装的住宅电话原则上折价过户到个人名下,电话费实行“限额报销,超额自付”的办法。
住宅电话每月电话费限额为:在职副省级以上干部和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协秘书长110元;副省级以上离退休干部和在职厅(局)级干部80元;厅(局)级离退休干部50元;因特殊工作需要,经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同意并经上级(县以上党委〈党组〉、政府〈行署〉)批准的县(处)
长及特殊岗位的工作人员60元以下。各地各单位可根据财力情况,适当降低话费限额,但一律不得高于本规定所控制的上述限额标准。
电话费当月超支部分扣减下一月限额,节余结转下一月使用,半年或年内结算,超额自付,结余归公,不能跨年度使用。
四、严格控制公费移动电话的配备范围和话费限额标准。
1.原公费配备给在职省级领导干部、区直部委办厅局在职厅级领导干部、各地市党政领导班子主要成员的个人专用移动电话一律折价处理给个人,每部每月限额报销话费250元。
2.原公费购置的移动电话,部分可保留作公用,保留作公用的数额为:区直综合部门和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各5部,区直其他厅局级机关各3部;地市党委、政府(行署)机关各5部,地市人大、政协机关各3部;地市直综合部门和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各2部,地市直其他处级机关单位各1部;县委、政府机关各5部,县人大、政协机关各3部;县直各单位各1部。贫困县未脱贫前,县委、政府机关各3部,县人大、政协机关各2部,县直各单位各1部。乡镇党委、政府机关各1部。各单位对超出上述总量控制数的移动电话,必须处理;达不到上述总量控制数的单位,也一律不准用公费再购置。乡镇“七所八站”,一律不准保留移动电话。
各单位在上述控制数内保留的公用移动电话每部每月话费限额为250元。不在上述控制数内个人使用的移动电话,费用一律自负。从现在起,任何单位一律不准公费购置移动电话。
3.移动电话费当月超支部分扣减下一月限额,节余结转下一月使用,但不能跨年度使用,提前达到全年限额的,停止使用。
4.区、地、市、县公安、检察、法院、司法、安全、外事接待、纪检监察部门,防汛,防震、防火等减灾、救灾特殊岗位,允许保留特殊岗位用移动电话,但要报当地党委、政府(行署)审批,报同级纪检监察机关备案。特殊岗位用移动电话与公用移动电话统一话费标准、统一管理。
五、各单位内部要加强对公费安装配备住宅电话、移动电话的使用和话费控制的管理和监督,明确管理部门,指定专人负责,建立使用管理制度,定期(一季度或半年)公布费用开支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六、党政机关干部个人一律不得接受电信部门和下属单位及企事业单位赠送的住宅电话和移动电话,已经接受的要退回赠送单位,或交给所在单位列入单位固定资产帐目,由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一律不准将电话费拿到企事业单位、下属单位和其他单位报销,违者,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七、全区各级财政供给经费的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按照本规定执行。其他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参照执行。
八、本《补充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补充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补充规定》执行。
九、本《补充规定》由各级党委、政府(行署)具体组织实施,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负责监督检查。
十、本《补充规定》由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