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的审批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 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49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允许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第三条 注: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桂地税发[2007]190号),本文第三条自2007.6.18日起停止执行。
第四条 企业技术开发项目立项后,要及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享受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书面申请,并报送以下资料:(一)技术开发项目立项书;(二)技术开发计划;(三)技术开发费预算;(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 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完整的申请资料后,要认真审核,并按照以下权限及时审批:企业一个技术开发项目开发费用预算在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报县(市)地方税务局审批;50万元以上至100万元(含100万元)的,报地(市)地方税务局审批;100万元以上的,报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审批。
第六条 经各级税务机关审批后,由县(市)地方税务局下达技术开发立项确认书(格式附后)。
第七条 企业在年终后1个月内,要根据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的技术开发计划,当年和上年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及增长比例,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的应税所得额等情况,报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核准后,予以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第八条 纳税人未取得税务机关批准的技术开发立项确认书,或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当年和上年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及增长比例情况的,其发生的技术开发费,不实行增长达到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但可以据实扣除。
第九条 集团公司向所属企业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审核批准;集团公司跨省(区)向所属企业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的,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按照规定程序报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批,未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不得提取。
第十条 集团公司向所属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必须在每一纳税年度六月底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逾期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集团公司向所属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需要提供以下资料:(一)技术开发项目立项书;(二)技术开发费预算表;(三)上年度技术开发费决算表;(四)企业会计决算报表;(五)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六)向所属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明细表;(七)主管税务机关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纳税人未经批准擅自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或未经批准向所属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的,税务机关有权调整应纳税所得额并补缴税款,同时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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