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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税务局关于增值税等几个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
税一199424号
天津市税务局  199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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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税务分局:

  新税制运行已3个多月,在执行过程中不少区、县分局提出一些具体问题,经市财税工作会议反复研究,对增值税等若干具体问题特作如下规定:

  一、(已废止)关于煤炭制品征税问题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居民用煤炭制品(指煤球、煤饼、蜂窝煤和引火炭)不分销售对象,一律按13%税率征收增值税。

  对销售的原煤、煤块不分销售对象,一律按17%税率征收增值税。

  对销售给企、事业单位的煤末,按17%税率征收增值税。

  二、关于图书、报纸、杂志的征税范围凡由国家新闻出版署批准的出版单位,出版具有国内统一书(刊)号的出版物,列入图书、报纸、杂志的征收范围,适用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出版单位出版没有统一书(刊)号的出版物,一律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三、(已废止)关于供电、供水、供气、供热等部门与多户企业统一结算并填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税款抵扣问题对与供电、供水、供气、供热等部门进行统一结算的结算单位,如果是非纳税单位,如乡、镇、村等,可由结算单位到税务所按各企业实际耗用数量,分别换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分给各企业。各企业凭分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规定计算抵扣税款。原由供电、供水、供气、供热等部门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税务所收回。

  如果结算单位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结算后,可按转售货物,由结算企业按实际耗用数量为其他企业分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企业应做销售处理,分别计算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其他企业凭分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规定计算抵扣税款。

  四、(已废止)关于随同货物一并销售的包装物征税问题对于随同货物一并销售的包装物,如果销售货物与包装物开在同一张发票上的,应一并依货物的使用税率征收增值税;如果是分开发票的,应分别按货物与包装物各自的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对实行从价定率征收消费税的产品连同包装物销售的,无论包装物是否单独计价,应一律按产品的适用税率征收消费税。

  五、关于企业销售废品,下角废料及废旧包装物等征税问题对工业企业生产中的废品以及工业企业(含非工企业)、商业企业的下角废料和废旧包装物等销售时,应一律按销售货物补征增值税。

  六、关于农机零部件的适用税率及小农具的范围问题对农机零部件应按《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的规定执行,不能按农机适用低税率。

  小农具是指畜力犁、畜力耙、锄头和镰刀等等直接用于农业生产、进行手工操作的农具。

  七、(已废止)关于农业初级产品的具体范围问题我市对农业生产者自产自销的农业初级产品的具体范围确定如下:种植业包括原粮、成品粮(加工厂生产的成品粮除外)、饲料粮、各种经济作物及种子;养殖业包括自行养殖的各种动、植物,如鸡、鸭、猪、兔、花、鸟、鱼、虫等等;林业包括原木、各种果木及种苗;牧业包括放养的各种牲畜,如马、牛、羊等等;水产业包括海、淡水捕捞及海、淡水养殖的各种水产品,如鱼、虾、蟹、贝等等。

  上述农业初级产品产生的副产品,如未经加工的牛奶、禽蛋、鬃、尾、毛、皮、麦杆、稻草等等,也属于农业初级产品。

  对上述农业初级产品进行冷冻、保鲜、分割等简单加工的产品,仍属农业初级产品,但不包括熟制品及再制品。

  农业生产者设立独立核算门市部销售、委托代销以及经营单位销售的农业初级产品,应一律按规定征税。

  八、(已废止)关于福利企业、校办企业、军队系统企业和军工企业减免税的具体办法

  1、对福利企业应按规定征税,税款入库后,经主管税务机关认真审核无误后,于下期征税前办理退库(1-2月份未办理退库的,最迟在4月10日前按规定办理退库手续)。主管税务机关不得自行办理假入库。

  2、对用于本校教学、科研方面、按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的校办企业,也应按上述福利企业先征后退的具体办法执行。

  对按规定享受减征增值税的小学校办企业,在征收期内,应根据1993年减税后的企业利润总额,确定减税幅度,按减税计算后,征收当期的应纳税额。于年度终了后,按本年企业实际利润总额和应纳的增值税进行清算,多退少补。

  3、军队系统企业和军工企业免税的具体办法仍按原规定办理,可直接免税,但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九、任何部门(包括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市局等)在1993年12月31日以前批准的增值税(产品税)减免税,自1994年1月1日起,一律按规定恢复征税。在未接到有关新的文件规定之前,一律不得延续。

  上述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如遇与国家税务总局今后下发文件发生抵触,一律按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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