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市、县地方税务局,区地税局直属征收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作以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 注: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桂地税发[2007]190号),本文补充规定第一、九条自2007.6.18日起停止执行。
二、《办法》第十四条 ,纳税人实行销售费用总承包的,其费用承包方案必须报经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
三、《办法》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按批准的工效挂钩办法提取的工资额超过实际发放的工资额部分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超过部分用于建立工资储备基金,在以后年度实际发放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在实际发放年度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四、《办法》第三十条 ,纳税人购置单独计价的软件,应作为无形资产管理,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在2年内平均摊销扣除。
五、《办法》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是指纳税人为了扩大固定资产规模或提高固定资产性能而发生的支出。对尚未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可增加固定资产原值,并适当延长折旧年限,计提折旧。
六、《办法》第三十九条 第(三)款的公允价值,是指独立企业之间按照公平交易原则和经营常规自愿进行资产交换和债务清偿的金额。
七、《办法》第四十条 、第四十二条 的销售(营业)收入包括纳税人的主营(基本)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
八、《办法》第四十三条 的销售(营业)收入净额是主营(基本)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扣除销售折扣与折让后的金额。
九、除按《办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的社会保障基金允许税前扣除外,对纳税人为职工交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的税前扣除标准,可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建立企业社会保险制度的暂行规定》(桂办发[1998]39号)第十条 规定执行。即纳税人按不超过本企业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个月的标准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费的30%可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并在税前扣除,70%在企业职工福利费或公益金中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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