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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成果转化中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
市地税函[1999]24号
西安市地方税务局  1999-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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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你委《关于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成果转化中有关税收问题的函》(市科函字[1999]8号)收悉。按照1994年开始实行的新税制中,增值税和营业税征税范围的划分,是以销售货物和提供应税劳务为界限的。“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

  根据现行增值税营业税的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发生的技术成果转化过程中的收入,应区别情况分别征收增值税或营业税。

  首先,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在技术成果转化过程中销售其产品的收入,应依法征收增值税。

  其次,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在技术成果转让过程中转让其技术的收入,应依法征收营业税。

  第三,如果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在技术成果转化过程中既销售产品又转让技术(以下简称混合销售行为),则应根据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的性质不同分别征税。如果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属于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或个体经营者,其混合销售收入应依法征收增值税;如果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不属于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其混合销售收入应依法征收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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