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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税务局关于对煤炭企业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陕税二[1989]215号
陕西省税务局  1989-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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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地、市、县税务局:

最近,有的地市反映省税务局以陕税二[89]097号转发的国家税务局[89]国税地字第089号文第三、第五条的规定不够明确,经请示国家税务局现作补充规定如下:

一、关于报废矿井,是指在矿区范围内某一矿井的报废。报废后该矿井的原地面设施占地未利用的,暂不征收土地使用税。凡利用其搞生产经营或用于居住的,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对某一矿区的所属矿井全部报废,停止煤炭生产后,又未利用或转让的,经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属实后,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凡利用其搞生产经营或用于居住的,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二、关于1990年底前享受低限税额征收的直接用于煤炭生产的占地的范围,包括洗选煤设施占地,堆煤场占地、坑木堆放场占地、加工金属支柱及淄子的车间占地、机修、动力车间占地、通风设施占地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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