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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陕西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的通知
陕政发[1985]112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  1985-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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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按税法规定应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均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三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对临时经营者征收营业税的加成部分,应并入营业税统一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实行定期定额和定率并征办法纳税的,只按实际负担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部分计算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四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适用税率规定如下:

一、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所辖范围内的,税率为百分之七。但对市政公用设施条件差的或偏远的辖区,也可根据实际情况适用百分之五或百分之一的税率。具体划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二、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建制,下同)辖区范围内的,税率为百分之五,但对公用设施条件差的或偏远的区域,也可根据实际情况适用百分之一的税率。具体划分由县人民政府确定。

三、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镇所辖范围内的,税率为百分之一。

集贸市场在征收产品税、营业税和临时经营营业税的同时,按集贸市场所在地的适用税率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税务机关委托代征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按代征单位所在地的适用税率,同时代征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五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一律在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的所在地或集贸市场所在地缴纳。国营和集体批发企业以及其他批发单位,在批发环节代扣代缴零售环节或临时经营的营业税时,不代扣代缴城市维护建设税,由纳税单位或个人向所在地的征税机关缴纳。

第六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税条例(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条例(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草案)》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法规定可以减税免税的,亦可同时减免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七条 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海关对进口产品代征产品税、增值税时,不加征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八条 对纳税人查补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和处以罚款时,应同时对其漏缴的城市维护建设税进行补税、罚款。

第九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由税务机关征收。必要时可由税务机关委托其他单位代征。

第十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奖罚等事项,按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纳税人多缴、错缴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从多缴、错缴之日起,在一年内提出的,经税务机关核实后予以退还。

第十二条 纳税人不依照税法规定纳税的,任何人都可以检举揭发,经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可按规定奖励检举揭发人,并为其保密。

第十三条 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西安、宝鸡、咸阳、铜川、延安五城市按工商利润计提的城市维护费不再提取,统一改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四条 本细则的解释和具体规定的制订,由省税务局办理。

第十五条 本细则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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