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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财政厅、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收政策的通知
陕财税[1999]011号
陕西省财政厅、陕西省地方税务局  1999-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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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市)、杨凌示范区财政局,地方税务局,省地税局直属征收分局:

省人民政府于1987年2月和1989年9月发布了《陕西省房产税实施细则》、《陕西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和《陕西省车船使用税实施办法》(以下简称《三个细则》),规定在全省范围内开征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执行十几年来,在加强宏观经济调控能力,增加地方财政收入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我省经济的发展,土地、房产有了较大幅度增值,车辆档次普遍提高,《三个细则》中的有关规定已明显不适应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为了增强税收对房产、土地、车辆的调控力度,提高税收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重,增加地方财政收入,经省人民政府1999年第8次常务会议批准,现对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收政策作以下调整:

一、房产税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20%的余值计算缴纳。

二、车船使用税

1、乘人汽车年单位税额为:23座以下每辆280元,23座以上(含23座)每辆320元,不再设7座以下税目。

2、畜力车免征车船使用税。

三、城镇土地使用税

每平方米年税额为:

西安市1.5元至9元;

宝鸡市、咸阳市、铜川市、渭南市1.2元至7元;

汉中市、延安市、杨凌区1元至6元;

县市0.9元至5元;

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5至4元。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规定幅度内,可根据当地市政建设情况,经济繁荣程度和地理位置条件,将本地土地再适当划分若干等级,并规定各个等级每平方米年税额标准报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经批准后执行。

考虑到目前部分企业生产经营中存在的困难,对1978年底以前设立的国有及城镇集体工业企业,从1999年至2001年三年内给予照顾,仍按原规定税额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以上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实施,以前印发规定与通知相抵触的同时废止。

请各地市认真执行,切实加强对上述三税的征收管理工作。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反馈以便及时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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