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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房产税实施细则
陕政发[1987]17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  198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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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一条所称“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范围:

  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不包括市属县);

  县城是指未设立建制镇的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

  建制镇是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建制镇(不包括历史习惯形成的自然集镇);

  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的市、县、镇以外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凡设在以上区域范围内的应税房产,均应按照规定征收房产税。

  第三条《条例》第二条规定,“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

  对产权共有的,由共有人确定代表缴纳或经协商分别缴纳。

  第四条根据《条例》第三条规定,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对个人没有房产原值作为计税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照同类房产核定价格计算征收。

  第五条除《条例》第五条规定免税者外,对下列房产列入免税范围:

  (一)不在开征地区范围内的工厂、仓库;

  (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

  (三)暂作营业用的地下人防设施;

  (四)城镇集体举办的敬老院、幼儿园占用的房产;

  (五)经省人民政府批准,需用给予免税照顾的其它房产。

  第六条《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是指这些单位的办公用房和公务用房。

  事业单位自用的房产,是指这些单位的业务用房。

  宗教、寺庙自用的房产,是指举行宗教仪式等活动的房屋和宗教人员的生活用房。

  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是指供公共参观游览的房屋及其管理单位的办公用房。

  上述单位出租的房产以及非本身业务用的生产、营业用房,应征收房产税。

  第七条纳税人无偿使用房管部门免税单位及纳税单位的房产,应由使用人代为缴纳房产税。

  第八条破产、关闭的企业,对原有房产闲置不用的,应报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在闲置期间暂不征收房产税。

  第九条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需要减、免税照顾的,经纳税人申请,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分别办理审批手续:

  (一)地、市、县(区)范围内全面性(如特大自然灾害)的减税或免税,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个别纳税人确有实际困难需要减税或免税的,由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意见,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根据《条例》第七条“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交纳”的规定,本省房产税按年一次布征,在每年的四月、十月各征收半年房产税。

  第十一条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陕西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本实施细则由陕西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实施细则随同《暂行条例》一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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