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 | | | |
站内搜索: 近期热点关键字: 增值税 个人所得税
  
  
  
  
  
  
  
  

当前位置:财经法规 - 地方税收法规 - 其他税收法规 - 正文
关于印发《海南省抵税(应税)物价格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琼发改物价[2009]660号
海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海南省地方税务局海南省国家税务局  2009-4-30
【打印】【关闭】

   第一条为规范抵税(应税)物价格鉴定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和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价格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国家计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及其《关于扣押追缴没收及收缴财物价格鉴定管理的补充通知》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抵税(应税)物价格鉴定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中所称抵税物是指被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收强制执行而扣押、查封或者按照规定应强制执行且已设置纳税担保物权的商品、货物、其他财产或者财产权利;应税物是指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收征管所涉及的商品、货物、其他财产或者财产权利。

  第四条价格主管部门是抵税(应税)物价格鉴定的主管部门。具有资质的价格鉴定机构按规定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经税务机关确认可作为计税或确定抵税财物拍卖保留价、变卖价的依据。

  第五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委托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设立并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发价格鉴证资质证的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

  (一)税务机关拍卖抵税物,除有市场价或其他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可以确定的外,应当估价的;

     (二)税务机关变卖抵税物按国家有关规定与被执行人协商是否需要进行估价,被执行人认为需要的;

     (三)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过程中其计税基价(依据)除依照通常方法可以确定的外,需要进行估价的。

  (四)其他税务机关认为需要估价的。

  第六条申请抵税应税财物价格鉴定,应当向价格鉴定机构提交价格鉴定委托书,委托书内容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委托方名称(姓名)、地址;(二)价格鉴定标的名称、规格、数量、购置(建筑)时间、存放地点;(三)价格鉴定目的和价格鉴定基准日期;(四)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五)委托方需要在委托书上加盖公章或签字。

  第七条价格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作出价格鉴定结论,并出具《海南省抵税(应税)物价格鉴定结论书》。除另有约定外,在勘察现场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结论书。

  税务机关对价格鉴定机构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的,应向原价格鉴定机构提出补充鉴定要求,或委托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定机构复核或重新鉴定。被执行人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或复核裁定申请。

  第八条抵税(应税)物价格应根据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实际状况及市场行情,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属于国家定价的,按照国家定价计算;

    (二)属于国家指导价的,以规定的基准价为基础,在规定的幅度结合市场中准价格计算;

    (三)属于市场调节价的,结合市场中准价格水平计算;

   (四)对未完工半成品,按照完工程度和成本计算;

   (五)对已使用物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使用程度,按照其综合成新率、尚存价值或残值折合计算;

   (六)对变卖或拍卖抵税财物,结合市场情况,可以适当比例变现或折价计算;

   (七)属文物、邮票、字画、珠宝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或假冒伪劣商品,先由专业部门进行技术、质量鉴定后,再参照当地专营单位销售价格按照“质价相符”的作价原则进行计算。

  国家对价格鉴定方法、计价原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从事抵税(应税)物价格鉴定的机构应取得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人员应取得《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证书》或《涉案财产价格鉴证人员岗位证书》。凡未取得有关资质、资格从事抵税(应税)物价格鉴定业务的,其价格鉴定结论无效。

  第十条税务机关委托国家指定的价格鉴定机构进行涉税财物价格鉴定是政府公共服务性工作,抵税(应税)物价格鉴定实行免费服务,鉴定机构或委托机关不得向当事人收取鉴定费,所需经费由鉴定机构按省发改厅、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财政厅《转发<关于扣押追缴没收及收缴财物价格鉴定管理工作的补充通知>的通知》(琼发改物价[2008]964号)有关规定向当地财政部门申请专项拨款。

  第十一条抵税(应税)物价格鉴定委托单位和价格鉴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害国家利益或纳税人合法权益的,由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海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和海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 | |

咨询电话:010-51265999 东审版权所有 ©1999-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