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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酒类产品包装物押金征税问题的通知》
皖国税流[1995]345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1995-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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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酒类产品包装物押金征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53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补充通知如下:

  一、对酒类产品生产企业截止1995年5月底,因销售酒类产品而收取的包装物押金累计余额,凡收取期限超过一年的,不论其是否返还和财务上如何核算,均应按销售的酒类产品适用税率征收消费税。

  二、酒类产品生产企业销售不同税率的酒类产品,其收取的包装物押金不能准确按酒类产品进行划分的,按下列公式计算包装物押金应缴纳的消费税额。

  包装物押金应缴纳的消费税额=Σ(当月收取的全部押金×某酒类产品当月销售额/当月酒类产品销售总额×某酒类产品适用消费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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