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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
青政办[2008]43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  2008-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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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标志着我国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在法律制度上的统一。新税法施行后,按照“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的原则,所得税税收优惠方式发生重大变化,即由目前单一的直接减免向间接优惠方向转变,最终建立直接减免、加速折旧、税前扣除、减计收入等多层次的税收优惠体系。根据新税法第五十七条和《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贯彻落实新税法及实施条例,认真执行新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

  2008年以前全国统一适用的所得税优惠政策,已经在新税法及实施条例中通过保留、替代、取消及过渡措施予以明确,要认真贯彻落实。

  二、继续执行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

  (一)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文件规定,经批准享受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的企业,继续执行至期满为止。

  (二)按照国发[2007]39号文件第一条和《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第26项“需要照顾和鼓励的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定期减税或免税的,过渡优惠执行期限不超过5年”的规定,我省出台的《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通知》(青政[2001]34号)、《青海省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若干政策措施》(青政[2003]35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非公有制经济加快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青政[2005]47号)和其他文件中涉及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条款,已享受企业所得税“五免两减半”、“三免两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可继续按原相关文件和过渡办法的规定执行,至2012年底为止。

  (三)2007年3月17日至2007年12月31日新成立的企业,对其2007年度实现的所得,可按省人民政府相关文件规定给予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从2008年度起,一律按新税法及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不适用过渡优惠政策。

  (四)从2008年1月1日起,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但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征或免征的,必须事先上报省人民政府,经省人民政府统盘考虑后批准执行。

  (五)鉴于我省现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在执行中存在的优惠政策过于宽泛且分散、零乱,有些政策内容重复,优惠方式单一,企业享受优惠政策的界定缺乏整体协调配合等问题,为更好地发挥税收优惠的政策效应,同时便于与新企业所得税法衔接,根据新税法及实施条例精神,由省财政厅牵头,省国税、省地税及相关部门配合,对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执行情况进行一次认真检查清理,并将检查清理情况及意见及时上报省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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