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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几个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青地税三[1998]8号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1998-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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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近期,各基层局在加强对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覆盖式管理工作中,反映了一些问题,结合贯彻山东省省地方税务局鲁地税三字(1998)第9号文件有关规定,经请示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纳税人将自有房地产对外出租取得的收入如何征收房产税问题。

  对纳税人将自有房地产对外出租的,应按租金收入全额计算征收房产税。

  对纳税人在出租房地产中有露天货场、仓储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核定其房屋部分租赁收入,从租计征房产税。

  对纳税人将自有房产对外出租的,不论何种租赁方式,不分用途,不分时间长短,均由出租方按每次实际取得租金收入的次月十日内申报缴纳房产税。

  二、关于对纳税人同一房产部分经营、部分出租如何征收房产税问题。

  对纳税人同一房产部分自用、部分用于出租的,对其出租部分应按租金收入计算征收房产税,自用部分以自用房产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乘以按规定比例扣除后的房产余值计算征收房产税。

  三、对宾馆、饭店、酒店、疗养院、写字楼等对外出租如何征收房产税问题。

  对宾馆、饭店、酒店、疗养院等对外出租取得的收入,应按其租金收入计征房产税。但对其中客房部分对外出租的,可暂按房产原值从价计征房产税。

  对写字楼对外出租取得的收入应按其租金收入计算缴纳房产税。

  四、关于对无租使用房产如何征收房产税问题。

  对纳税单位和个人无租使用免税单位、纳税单位的房产,应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参照当地房地产市场的实际情况,根据同类房产的市场租赁费核定其应代缴的房产税。

  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房产租赁核定工作,建立相关制度,完善核定手续,明确工作责任,纳入规范化管理。

  五、关于对申报租金收入不实如何确定征收房产税问题。

  对纳税人申报应税租金收入明显与市场价格不符的,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参照当地房地产市场的实际情况,根据同类房产的市场租赁费核定其应纳税额。

  六、关于对房产重估新增价值征收房产税问题。

  对国有、集体企业在清产核资工作中进行资产重估后的新增价值,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对固定资产重估后新增价值已增提折旧的企业,应按照重估后的价值征收房产税;对资产重估后未能按新增价值提折旧的企业,可由同级清产核资机构出具证明,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在核定的期限内,对其固定资产重估后新增部分免征房产税。

  七、纳税单位将职工宿舍出售如何缴纳房产税问题。

  纳税单位因房改将单位职工宿舍出售全部产权或部分产权的,都应按会计制度规定核销固定资产。凡按规定核销固定资产的,经主管地税机关核实后,不再缴纳核销固定资产部分的房产税;凡未按规定核销固定资产的,仍应按规定缴纳房产税。

  八、纳税人以房产投资入股形式成立新的外商投资企业如何缴纳房产税问题。

  纳税人以房产投资入股形式成立新的外商投资企业,若投资方未将房产原值转移到外商投资企业中,应由投资方缴纳房产税;若已将房产原值转移到外商投资企业中,应由外商投资企业缴纳房产税。

  九、对个人购买房屋从事经营或出租的,如何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

  对个人购买房屋从事经营或出租的,不论其购买全部产权还是部分产权,均应按规定缴纳房产税。对其从事经营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房地产市场实际情况,根据同类房产原值核定其房产原值,计算征收房产税;其对外出租的,应按其租赁收入计征房产税。

  对个人购买房屋从事经营或出租的,其土地使用权仍归原单位拥有的,由原单位按规定计征或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其土地使用权归个人拥有的,由个人按规定计算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十、关于对外出租土地如何确定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问题。

  凡对外出租土地的纳税人,不分土地性质,均由出租方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其中:对纳税人将土地出租给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使用的,凡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与出租方未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租赁手续的,出租方应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双方已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租赁手续的,对出租单位在租赁期间暂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原青岛市税务局青税四(1990)50号文件停止执行。

  十一、以土地作价入股的,如何确定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问题。

  以土地作价入股方式成立的新的内资企业,由接受投资使用土地的内资企业按规定计算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十二、关于纳税单位共同使用共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上的多层建筑如何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

  纳税单位共同使用共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上的多层建筑的,凡持有土地管理机关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未持有土地使用证书的,由纳税人按其占用的建筑面积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据实申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实确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凡原政策规定与本通知规定有抵触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以上第一条至第四条、第十条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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