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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
青地税收字[1999]97号
青海省地方税务局  1999-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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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国有企业转让房地产,其转让行为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批准,并将转让净收入上缴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国有资产授权机构批准转增国家资本金的部分,由房地产所在地县(市、区)地方税务部门核实,并报州(地、市)地方税务局审批后,在计征土地增值税时,可据实从转让收入中予以扣除。

  二、国有企业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并取得转让收入的,对其征收土地增值税时,扣除项目金额的确定按以下规定执行:

  1、国有企业在1994年进行清产核资工作时,凡按规定(青财工字[1995]1049号)将土地估计入账的,对其账面价值和转让时按规定由转让方实际交纳的土地出让金,应一并界定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2、国有企业在1994年进行清产核资工作时,未按规定将土地估计入账的,应参照该企业房地产所处地段其他相级差地块1994年的评估价,依据清产核资的规定,补办有关报批手续,报经房地产所在地县(区)地方税务局确认后,在账务上作出相应调整。对其确认后的土地账面价值与转让时由转让方实际交纳的土地出让金,可取一并界定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在征收运土地增值税是时予以扣除。

  3、对地上建筑物一律按转让时的评估价格界定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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