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 | | | |
站内搜索: 近期热点关键字: 增值税 个人所得税
  
  
  
  
  
  
  
  

当前位置:财经法规 - 地方税收法规 - 土地增值税 - 正文
青海省地方税务局、青海省土地管理局《青海省土地增值税管理暂行办法》
青地税征字[1997]029号
青海省地方税务局、青海省土地管理局  1997-1-27
【打印】【关闭】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强化以法治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纳税人在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提交土地估价报告,申请交易价的同时应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或地方税务机关委托的代征单位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三条  土地增值税的纳税地点是转让房地产的所在地。纳税人转让的房地产座落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地区的,应按房地产所在地分别申报纳税。

  第四条  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申报期限规定如下:

  (一)属一次性转让房地产的,应于转让合同签订后七日内申报;

  (二)属分项转让房地产按次申报有困难的,于每月终了后七日内申报;

  (三)采用预售方式转让房地产的,于取得预交款后七日内申报;

  (四)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转让房地产的,于转让合同规定的每次收款时间期满后七日内申报;

  (五)属有关部门代征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向代征单位按上述规定申报期限办理纳税申报。

  第五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应向税务机关提供下列资料:

  (一)房地产权属证明;

  (二)房地产转让合同或契约、房地产评估报告;

  (三)转让房地产的有关财务资料;

  (四)纳税申报表及有关的纳税资料。

  第六条  土地增值税的征收方式:

  对账务健全,核算准确的纳税人实行查账征收。

  对账务不健全,不能提供完整纳税资料或提供纳税资料不实的,由省土地管理局批准的土地评估机构对其转让收入和扣除项目金额进行评估,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做为计征土地增值税的依据,视情况也可委托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代征土地增值税。

  (一)对下列应税行为,委托土地管理部门代征土地增值税;

  1、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进行任何形式的开发即转让的;

  2、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只对土地进行一些基础性加工或改造,不进行房屋建造,直接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的。

  (二)对下列应税行为,委托房产管理部门代征土地增值税;

  1、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进行房屋建造并转让的;

  2、纳税人取得房地产产权后未进行任何实质性的改造即再行转让的;

  3、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的。

  第七条  地方税务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向受委托代征土地增值税的单位颁发《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委托代征税款证书》,并同受托单位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

  受托代征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办理税款征收及解缴,建立代征税款台账,分户登记征收土地增值税情况。

  土地增值税代征手续费按代征税款的5%由当地地方税务机关统一提取,用于支付代征单位代征税款的一些必要费用和奖励。

  第八条  土地增值税的纳税期限我省规定为:

  属于收税务机关直接征收的,纳税人申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十日内缴纳土地增值税。

  属于委托有关部门代征的,由代征单位办理房地产权属交割时审核代收,并按月汇总于次月十日内向税务机关解缴,

  第九条  土地增值税的计税办法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进行成本核算时最基本的成本核算项目或成本核算对象为单位计征土地增值税。

  预售商品房,预征时可按签订的买卖契约的预售商品房的房价款和该项目建筑面积单位预算成本计算出应征预售房的土地增值税税额,项目竣工结算后,按实际发生数进行税款清算。

  转让土地使用权或已竣工房产,基本计税单位未全部转让的,对已转让并取得收入的部分,应按土地面积或建筑面积分摊成本费用,以计征土地增值税,待全部转让完毕后按项目进行结算。

  (二)其他单位和个人转让房地产的,应以其每次转让同一项目作为计税依据,对同时转让不同地点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房地产项目,应分别计税。

  (三)纳税人转让的房地产项目属免征土地增值税的,应到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有关免税手续。

  第十条  实行凭纳税证明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手续制度。

  土地管理部门对纳税人转让行为的合法性、估价报告及申报交易价格进行确认后,应及时通知税务机关。并且凭税务机关出具的土地增值税完税(或免税)证明,办理土地使用权的权属变更登记,更换《国有土地使用证》。

  凡未取得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土地增值税完税(或免税)证明的,土地管理机关不予办理土地使用权的登记及过户手续,也不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

  对于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要求从事土地评估机构提供与应税土地有关的评估资料的,土地评估机构应无偿提供,不得发任何借口拒绝。

  各级税务部门对于土地管理部门提供的土地登记和基准地价等资料应严格保密,不得转让或公开引用。

  对土地评估机构不向税务机关提供与应纳税土地有关的真实土地评估资料,或有意提供虚假评估结果,造成纳税人不缴或少缴土地增值税的,一经发现要取消其应纳税土地的评估资格,对由于上述行为造成国家税收严重流失的,还要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其承担的经济责任和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对土地增值税的征收情况,不定期地组织人员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对受托单位违反税收法规的行为,应按《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的有关条款追究违约责任。

  第十二条  土地增值税其他征管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青海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 | | |

咨询电话:010-51265999 东审版权所有 ©1999-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