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长春地区经营的工业、商业(含物资行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房地产开发业和从事娱乐、服务等行业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其他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二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账簿但未设置账簿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未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七)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
第三条 对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纳税的应税收入,可采取以下方法核定: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二)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
法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取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额时,可以同时采取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本条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
各征收单位在采取上述方法时必须建立健全有关资料、台帐、档案,以备查验。
第四条实行核定征收的税费包括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资源税、城建税、印花税、教育费附加。
一、饮食业、洗浴业、娱乐业按综合征收率征收。
1、饮食业、洗浴业综合征收率为7.3%、8.2%、8.8%三档。其中营业税为5%、城市维护建设税为0.35%、教育费附加为0.15%、企业所得税为1.8%(年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2.7%(年收入在30-100万元的)、3.3%(年收入在100万元以上的)三档。
2、娱乐业综合征收率为28.6%、30.4%、31.6%三档。其中营业税为20%、城市维护建设税为1.4%、教育费附加为0.6%、企业所得税为3.6%(收入在15万元以下的)、5.4%(收入在15-50万元的)、6.6%(收入在50万元以上的)三档,文化事业费为3%.
3、娱乐业(电子游戏厅)综合征收率为29.32%、31.48%、32.92%三档。其中营业税为20%,城市维护建设税为1.4%,教育费附加为0.6%,企业所得税为4.32%(收入在12.5万元以下的)、6.48%(收入在12.5-42万元的)、7.92%(收入在42万元以上的)三档,文化事业费为3%.
4、涉外企业的综合征收率不含企业所得税、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中直企业和2002年后新办企业的综合征收率不含企业所得税。
二、房地产开发业、其他服务业按1.8%(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2.7%(收入在30-100万元的)、3.3%(收入在100万元以上的)三档征收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建安企业按以下征收率标准执行:
1、土建工程:按年度工程收入额1.5%征收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安装工程:按年度工程收入额2%征收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3、装饰工程:按年度工程收入额2.5%征收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在一个建安企业中同时兼有以上二个或三个项目工程收入的,其单项工程收入额只要不超过该企业年度工程收入总额的20%(含20%),则按该企业主营工程项目所适用的附征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单项工程收入额超过年度工程收入总额20%以上的,则按该单项工程所适用的附征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工业、商业按1.26%(收入在45万元以下的)、1.89%(收入在45-143万元的)、2.31%(收入在143万元以上的)三档征收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交通运输业按3.3%征收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六、个体工商业户、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按综合征收率征收核定的税额(征收率见附表2)。
(1)饮食、服务业
按7.1%(年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8%(年收入在30-100万元的)、8.7%(年收入在100万元以上的)三档综合征收率征收税款。
(2)娱乐业
按28.2%(年收入在15万元以下的)、29.7%(年收入在15-50万元的)、30.9%(年收入在50万元以上的)三档综合征收率征收税款。
(3)娱乐业(电子游戏厅)
按29.8%(年收入在15万元以下的)、31.9%(年收入在15-50万元的)、33.8%(年收入在50万元以上的)三档综合征收率征收税款。
六、对娱乐、饮食、服务行业从业人员的收入,要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1、定额征收对象
对下列从业人员,均按定额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厨师
(二)美容、美发服务人员
(三)按摩、搓澡服务人员
(四)歌厅主持人、歌手、演艺人员及其它服务人员
(五)经营管理人员(单位经理、部门经理及其他管理人员)
(六)其他经税务机关确认应实行定额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人员。
2、定额征收的标准
(一) 厨师
对在各类餐饮从业的厨师,按从业企业或业主的营业收入和厨师的技术等级确定个人月应纳税额。标准如下:
厨师应纳个人所得税月定额标准表
月营业收入厨师级别 100万元以上 100-50万元 50-30万元 30万元以下
中级工 100-200元 40-100元 10-40元
高级工 200-350元 100-150元 40-100元 10-40元
技师 350-500元 150-200元 100-150元 40-100元
高级技师 500元以上 200元以上 150元以上 100元以上
(二) 美容、美发服务人员
对美容、美发服务人员,按美容、美发经营场所营业收入确定个人应纳税额,标准如下:
美容、美发服务人员应纳个人所得税月定额标准表
月营业收入 10万元以上 10-5万元 5万元以下
定额标准 200元 100元 50元
(三) 按摩、搓澡服务人员
对洗浴行业中的按摩、搓澡服务人员,按经营场所营业收入确定个人应纳税额,标准如下:
洗浴业按摩、搓澡服务人员应纳个人所得税月定额标准表
定额标准月营业收入 按摩 搓澡
300万-200万 500-400元 200-100元
200万-100万 400-300元 100-50元
100万以下 300-200元 50-20元
(四)歌厅主持人、歌手、演艺人员及其它服务人员
1、歌舞厅、夜总会等娱乐场所的主持人,应纳税定额标准为200元/月;乐手、音响控制人员应纳税额标准为50元/月。
2、对在娱乐场所的演艺人员及其它服务人员,确定应纳税月定额标准如下:
演艺人员及其它服务人员个人所得税月定额标准表
场所类别 定额标准
夜总会 400-300元
歌舞厅、练歌房 300-200元
音乐茶座、酒吧 200-100元
其他 100-50元
(五)经营管理人员(包括单位、部门经理及其它管理人员)
对娱乐、饮食、服务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各区、县局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不同类别核定经营管理人员的应纳税定额,具体定额标准由各区、县局经调查结合实际自行确定,上报市局备案。
七、工业、商业企业印花税的核定
纳税人不能完整提供购销合同或提供购销合同不实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计征印花税。
1、工业企业购销合同。采购环节应征的印花税,按照采购货物金额的40%的比例核定计征;销售环节应征的印花税,按销售收入的70%的比例核定计征。
2、商业企业购销合同。购进的环节应征的印花税,按购进金额的70%的比例核定计征;销售环节应征的印花税,按销售收入的20%的比例核定计征。
3、购销合同印花税率为万分之三。
第五条 核定应纳税额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即纳税人进行申报(第二条第五款、第六款者除外);主管税务机关组织典型调查;按户评议、核定;填写《企业纳税定额(率)核定申请审批表》或《年(季度)纳税营业额核定申请审批表》或《纳税人变更纳税定额(率)申请审批表》;按征管权限报批后,送达纳税人执行。
一、定期定额(率)管理工作程序
1、纳税人提出申请
2、管理科(税务所)的综合岗发放、受理、审阅纳税人填写的《企业纳税定额(率)核定申请审批表》、《年(季)度纳税营业额核定申请审批表》、《纳税人变更纳税定额(率)申请审批表》。专管员岗实地调查,填写《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典型调查表》和《典型调查情况登记台帐》,初步拟定纳税人年应税收入额,由科(所)长审核签字。综合岗将初步核定结果报核税科(征管科)。
3、核税科(征管科)组织典型调查,制作《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典型调查表》和《典型调查情况登记台帐》。对管理科(税务所)上报的资料进行审核、报批。主管局长批准后,登录《定期定额纳税人台帐》,制作《核定纳税人纳税定额(率)通知书》或《调整纳税定额(率)通知书》转管理科(税务所)交纳税人执行。
批复的《企业纳税定额(率)核定申请审批表》或《年(季)度纳税营业额核定申请审批表》或《纳税人变更纳税定额(率)申请审批表》一份转管理科(税务所)存档,一份转计征科申报征收。
4、简化封闭市场的核定程序。按不同的行业确定单位(摊位)定额,按所处的地理位置等因素进行定额调整。不分户填写核定表,进行单户审批,按行业或单元或区域填写典调、核定表,统一审批。
二、核定纳税管理工作程序
税务检查岗实施检查时,发现纳税人前期税款应当核定的,由税务处理决定书制作岗根据税务处理决定书内容制作《应纳税款核定通知书》一式三份,分别转纳税人执行,转核税科(征管科)备案,转管理科(税务所)存档并调查其是否纳入定期定额(率)管理。
管理部门发现的应核定前期应纳税款的纳税人,由管理部门进行核定并填写《应纳税款核定通知单》,按照核定纳税管理工作程序进行。
第六条 基层核税部门或征管部门要建立《定期定额纳税人台帐》,并将纳税人年核定税额50万元以上的(含50万元)报市局备案。
第七条 核定征收企业的营业额或税额按税务部门掌握的企业实际情况确认,不采取分类或上浮的办法。纳税人实际生产、经营收入低于核定定额20%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后进行调整,纳税人实际生产、经营收入连续三个月高于核定定额20%以上的,纳税人要在第四个月起按实际生产、经营收入申报,否则按偷税处理。
第八条 定期定额(率)的核定工作,要在每年的12月底前,把下年的核定工作进行完毕,按年核定、月份预缴。凡核定的收入连续三个月高于或低于实际收入20%的,税务机关要在发现或受理纳税人申请的次月进行调整。否则核定额一定一年不变。
第九条 对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要督促其建立健全财务核算制度,加强会计核算管理,为查帐征收创造条件。财务会计核算有明显改进,具备查帐征收条件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和市局审批,可以改按查帐征收方式征税。
第十条 在核定征收工作中,除核定的税种外,其他税种按实际征收,对违法使用发票的企业直接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 要加强对核定征收纳税人的管理,随时掌握核定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及本单位核定企业户数、税额的增减变动情况,并把此情况按季上报市局征管处,为规范税收管理积累情况及资料。
第十二条 要按国家和省局的统一部署,积极推广使用税控装置,并将税控机的使用情况按月上报市局征管处。
第十三条 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下发的相关文件与本细则相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本细则与上级局文件相抵触的条款,以上级局文件为准。
第十四条 本细则由长春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