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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沪税进[2001]14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  200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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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税务分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65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上海实际情况,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执行《通知》第三条规定的从事进料加工贸易方式的生产企业,应向退税机关办理“进料加工贸易申请表”(具体表格样式见附件2),经退税机关确认盖章后,作为“免、抵、退”税申报进口料件的依据。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办理“进料加工贸易申请表”的,相应的复出口货物销售收入,不得作为外销收入办理“免抵退”税申报。

  从事进料加工贸易方式的生产企业应持“加工贸易批准证”(三联)、进口合同(复印件)、出口合同(复印件),到退税机关办理进料加工登记手续。待从海关取得加工贸易手册后,再到退税机关申请取得“进料加工贸易申请表”,并按照加工贸易手册填列“进料加工贸易申请表”,向退税机关办理进料加工贸易申请手续。退税机关在对企业填列的“进料加工贸易申请表”严格审核的基础上加盖已审核章,除按规定退还企业外,还应于次月10日前将加盖已审核章的“进料工贸易申请表”移送企业的主管征税机关。企业应将加盖已审核章的“进料加工贸易申请表”作为“免抵退”税申报进料加工贸易的附件资料,向征税机关办理申报手续。征税机关对企业申报“免抵退”税资料进行审核时,应将退税机关提供的“进料加工贸易申请表”与企业实际申报情况进行核对。

  二、对《通知》第六条的有关规定应按以下办法执行:

     (一)第一、二款所指有关外购产品,应是生产企业购进的扩散产品或协作产品。扩散产品或协作产品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1)扩散产品须具有与主产品相同的性能及品牌,且供销双方有扩散联营生产协议;协作产品须能与主产品配套使用,且产品供销双方须有相对固定的协作生产合同;(2)提供扩散产品、协作产品的企业应是生产企业,须具备厂房、设备、工人等基本的生产能力。

  (二)第四款所指“委托加工收回的产品”应符合下列条件:委托方生产企业须有此种产品的经营范围和生产能力,包括生产经营场所、生产设备、工人等。在委托方生产企业生产任务过重,无法完成的情况下,委托外单位加工的产品可认定为自产产品。

  三、外商投资企业在1999年9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期间购买的可退税的国产设备,由于未取得所购设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而不能申请退税的,可凭所购设备的普遍发票和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出具的该国产设备已纳税证明及其他规定凭证申请退税。本市企业已纳税证明样式按《外商投资企业购进国产设备已纳税证明》(附件3)执行,由有关销售国产设备的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后交外商投资企业据以办理退税,外省市企业提供已纳税证明的内容,要求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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