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财政局、各地税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8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符合《通知》第一条规定,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双方当事人,须按照《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地税地[2006]61号)第一条和《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向主管地税局提交相关资料,办理个人所得税不征税手续。
二、主管地税局须认真审核赠与双方提交的资料,资料齐全并且填写正确的,在提交的《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上“其他说明事项”栏加盖“个人所得税不征税”印章(由各地税局自行刻制。规格为:50mm×10 mm;字体:仿宋四号字),并在此栏加盖主管地税局公章。
三、房管部门在办理赠与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时,对个人提交的《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上“其他说明事项”栏加盖“个人所得税不征税”印章和主管地税局公章的,可办理赠与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对个人提交的《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上“其他说明事项”栏没有加盖以上印章和公章的,凭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其他所得”税目),办理赠与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否则不予受理。
四、受赠人转让受赠住房的,对纳税人未能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应纳税额的,暂按纳税人住房转让收入的1%核定应纳个人所得税额,由房管部门在办理个人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时代征。
五、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一律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