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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部分汇总纳税企业增值税预缴税额计算方法的通知
湘国税发[2009]10号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  2009-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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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市州国家税务局:

  1994年税制改革以来,省局对部分跨地区经营纳税人在经营形式、核算体制、采购体制等情况变化后,从便于税收管理,降低纳税成本,优化纳税服务考虑,依照有关政策规定审批同意实行“分支机构就地预缴、总机构统一结算汇缴增值税”的办法,并采取“预征率(额)法”计算分支机构增值税预缴税额。这种计算方法虽简单明了,便于操作,但从执行情况看也存在一些问题。一是以上年度实际数为依据核定下年度预征率,难以做到准确、合理,容易引起总分支机构之间缴纳增值税额的不均衡,往往导致总机构进项税额不能及时得到抵扣,形成大量的留抵税额,特别是在分支机构超预期预缴的情况下,留抵更多,占用企业资金更大,总机构难以协调;二是由于进项税额抵扣的滞后,按固定预征率征收,使税额计算分配不合理;三是同类型企业“预征率(额)法”与“销售额比例分摊法”并存,税负差异较大,税收分配不公平。基于这些问题,为公平税负,平衡税源,加强监控,根据部分地区国税机关和纳税人的意见,省局决定,从2009年1月(税款所属期)起,调整部分实行汇总缴纳增值税纳税人增值税预缴税额计算方法。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省局已审批实行汇总缴纳增值税纳税人,除电力企业、需改制上市的湖南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暂保留按“预征率(额)法”计算增值税预缴税额外,其他汇总纳税企业统一改按“销售额比例分摊法”计算增值税预缴税额。

  市州国税局已审批实行汇总缴纳增值税纳税人,增值税预缴税额计算方法的调整,由各市州国税局决定。

  二、实行“销售额比例分摊法”计算增值税预缴税额的纳税人,由总机构汇总当期全部销售额,统一核算出当期应纳增值税额,并按各分支机构或纳税主体当期实现的销售额占本企业全部销售额的比例计算出各分支机构或纳税主体应分配的增值税额。计算公式为:

  企业当期应纳增值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期初留抵税额

  分支机构或纳税主体当期应预缴税额=企业当期应纳增值税额×(分支机构或纳税主体当期销售额÷企业当期全部销售额)

  总机构统一计算当期应纳增值税总额时,如有留抵税额的,各分支机构或纳税主体不分配预缴税额,留待下期抵扣。

  同一县(市、区)内设有多个分支机构的,可确定一个分支机构作为纳税主体,非纳税主体分支机构的货物销售额和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入该纳税主体一并核算、计税。

  三、总机构应在每月10日前统一编制《企业所属各分支机构或纳税主体月预缴增值税分配表》(以下简称《分配表》,见附件),下发各分支机构或纳税主体,作为其预缴增值税的依据之一,并将《分配表》作为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报主管国税机关核查。企业所属各分支机构或纳税主体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应提供《分配表》、《销售月报表》复印件,并按总机构计算分配的增值税额预缴增值税。各分支机构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申报的“销售额”、“销项税额”应分别与《分配表》中的“当期销售额”、“应预缴增值税”一致;取得的水、电等增值税专用发票应进行“一窗式”比对,其进项税额不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反映,而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中填列。

  四、本通知执行后,省局原下发文件中有关按“预征率(额)法”计算增值税预缴税额的规定停止执行。省局原已审批实行“销售额比例分摊法”计算增值税预缴税额的纳税人,仍按原规定执行,但有关管理要求与本通知相抵触的,应以本通知为准。

  按本通知规定改按“销售额比例分摊法”计算增值税预缴税额的纳税人今后新增跨地区的分支机构或纳税主体,报经省局审核同意后,适用上述规定。

  附件:企业所属各分支机或纳税主体月预缴增值税分配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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