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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212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9-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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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相关规定,现就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转让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享受优惠的技术转让主体是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

  (二)技术转让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范围;

  (三)境内技术转让经省级以上科技部门认定;

  (四)向境外转让技术经省级以上商务部门认定;

  (五)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应按以下方法计算:

  技术转让所得=技术转让收入-技术转让成本-相关税费

  技术转让收入是指当事人履行技术转让合同后获得的价款,不包括销售或转让设备、仪器、零部件、原材料等非技术性收入。不属于与技术转让项目密不可分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收入,不得计入技术转让收入。

  技术转让成本是指转让的无形资产的净值,即该无形资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在资产使用期间按照规定计算的摊销扣除额后的余额。

  相关税费是指技术转让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有关税费,包括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合同签订费用、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及其他支出。

  三、享受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单独计算技术转让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优惠。 

  四、 废止
  五、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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