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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司(局)函关于气瓶押金征收增值税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
质检特函[2005]33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司(局)  2005-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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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

    你局《关于产权转移气瓶押金不宜征收增值税的紧急请示》(苏质技监特函(2005)3027号)收悉。根据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关于气瓶分类问题的答复意见(见附件)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注释》,包括液化石油气钢瓶等在内的钢质气瓶应属于金属压力容器,而不属于包装容器。因此,我局认为不应将气瓶视为包装物对其押金征收增值税。请向税务部门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特此函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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