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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2003年第5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3-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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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为规范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公平税负,更好地促进竞争,确保国家的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烟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91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卷烟价格信息采集范围为卷烟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所有牌号、规格卷烟。

  第三条卷烟价格信息采集的内容包括:调拨价格、消费税计税价格、销售价格、核定价格、零售价格及其他相关信息。

  (一)调拨价格,是指卷烟生产企业通过卷烟交易市场与购货方签订的卷烟交易价格。

  (二)消费税计税价格,是指已经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的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

  (三)销售价格,是指生产企业实际销售卷烟价格。

  (四)核定价格,是指不进入中烟烟草交易中心和省烟草交易(定货)会交易,由税务机关核定的卷烟价格。

  (五)零售价格,是指零售单位零售地产卷烟或专销地零售单位零售专销卷烟的价格(含增值税,下同)。

  零售单位,是指烟草系统内三级卷烟批发零售兼营单位和商业零售单位(以下简称零售单位)。

  零售单位不包括宾馆、饭店和高消费娱乐场所,以及个体经营者。

  第四条卷烟的调拨价格、消费税计税价格、销售价格、核定价格及相关信息由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采集。

  第五条卷烟零售价格信息由下列国家税务局分别在生产企业所在地市、县(区)城区和所在地省会城市采集:

      (一)生产企业所在地的卷烟零售价格由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采集。

  (二)省会城市的卷烟零售价格由省会城市国家税务局采集。

  (三)生产企业生产的专销省内其他地区的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应及时报告生产企业所在地省国家税务局(含计划单列市,下同)。由省国家税务局通知卷烟专销地国家税务局采集零售价格,采集结果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上报省国家税务局,由省国家税务局汇总(文书式样设计及填报要求由省国家税务局制定)。

  (四)生产企业生产专销省外地区的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应及时报告省国家税务局。由省国家税务局负责与卷烟专销地省国家税务局联系,由卷烟专销地省国家税务局采集零售价格。并将采集结果在规定的时间内反馈生产企业所在地省国家税务局。由生产企业所在地省国家税务局汇总(文书式样设计及填报要求由生产企业所在地省国家税务局制定)。

  第六条每一牌号、规格的卷烟必须选择6个(含)以上零售单位作为零售价格信息采集点。其中,生产企业所在地选择3个(含)以上零售单位,省会城市选择3个(含)以上零售单位。生产企业设在省会城市的,省会城市国家税务局必须选择6个(含)以上零售单位作为零售价格信息采集点。

  专销省外地区的卷烟,信息采集点由专销地省国家税务局选择。每一牌号、规格的卷烟必须选择6个(含)以上零售单位作为零售价格信息采集点。

  第七条卷烟零售价格采集标准

      (一)条装卷烟(200支)采集标准:零售单位销售的条装卷烟可按以下标准采集价格25×(64+20)毫米全包装25×(64+20)毫米硬条玻璃纸小盒硬盒翻盖玻璃纸拉线(以下简称“硬盒翻盖”)

  25×(69+25)毫米全包装25×(69+25)毫米硬盒翻盖25×(72.5+27.5)毫米全包装25×(72.5+27.5)毫米硬盒翻盖25×64毫米全包装(没有过滤嘴的光支烟)

  (二)零售单位零售的除上述标准外的其他包装类型卷烟,按条装卷烟(200支)折合零售价格。

  (三)零售价格按照所有零售价格信息采集点在价格采集期内零售的该牌号卷烟的数量、销售额进行加权平均计算。其计算公式为:某牌号、规格卷烟零售价格=∑该牌号卷烟在各信息采集点的销售额÷∑该牌号卷烟在各信息采集点的销售数量第八条生产企业必须在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投放市场的当月将投放卷烟的牌号、规格、销售地区等情况向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报告,以便于采集价格信息。

  第九条价格信息的采集期间

      (一)价格信息采集期间为一个会计年度,即从每年的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二)新牌号、新规格卷烟价格信息的采集期间为该牌号、规格卷烟投放市场次月起连续12个月。

  (三)已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定计税价格、但市场交易价格发生变化需要重新调整计税价格的卷烟,价格信息的采集期间为6个月。即该牌号、规格卷烟从零售价格下降当月起的连续6个月。

  第十条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需要填写本条款规定的下列表格,并在规定的报送时限内上报省国家税务局。具体报送时间、程序、方式由各省国家税务局自行制定。

  (一)《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表》(附件1)、《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表(新牌号、新规格)》(附件2)、《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表》(交易价格变动牌号)(附件3)。

  (二)《零售单位价格信息采集表》(附件7)。

  (三)《零售单位价格信息采集汇总表》(附件8)。

  第十一条省国家税务局需要填写本条款规定的下列表格,并于信息采集期期末次月底前,报送国家税务总局。

  (一)《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汇总表》(附件4)、《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汇总表(新牌号、新规格)》(附件5)、《卷烟生产企业经济指标调查汇总表(交易价格变动牌号)》(附件6)。

  (二)《零售单位价格信息采集汇总表》(附件8)、《零售单位价格信息采集汇总表(新牌号、新规格)》(附件9)、《零售单位价格信息采集汇总表(交易价格变动牌号)》(附件10)。

  (三)《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申请表》(附件11)。

  (四)《交易价格变动牌号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申请表》(附件12)。

  第十二条已经核定了消费税计税价格、但生产企业停止生产的卷烟,省国家税务局必须在报送资料的备注栏中注明。

  中烟烟草交易中心签订的调拨价格与省烟草交易会签订的调拨价格不同的同一牌号、规格卷烟,省国家税务局必须将省烟草交易会签订的调拨价格在备注栏中说明。

  第十三条申请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卷烟生产企业,在新牌号、新规格卷烟试销期满(1年)后的1个月内,向其主管国家税务局提出书面申请,由主管国家税务局逐级上报至国家税务总局。

  第十四条申请调整消费税计税价格的生产企业,在价格采集期满后的1个月内,向其主管国家税务局提出书面申请,由主管国家税务局逐级上报至国家税务总局。

  第十五条已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定计税价格的卷烟如无特殊情况不再核定计税价格。

  第十六条新牌号、新规格、以及已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定计税价格、但交易价格发生变动需要重新调整计税价格的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核定。

  第十七条消费税计税价格按照卷烟零售价格扣除卷烟流通环节的平均费用和利润核定。卷烟流通环节的平均费用率和平均利润率暂定为45%.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核定公式为:某牌号、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零售价格÷(1+45%)

  第十八条不进入中烟烟草交易中心和各省烟草交易会交易、没有调拨价格的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由省国家税务局按照下列公式核定:某牌号规格卷烟计税价格=该牌号规格卷烟市场零售价格÷(1+35%)

  第十九条本办法所称新牌号卷烟,是指:

     (一)2000年11月1日后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新注册商标牌号的卷烟。

  (二)2000年11月1日前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商标牌号、在2000年11月1日后第一次使用已注册商标牌号的卷烟。

  (三)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且已使用,但未经国家税务局核定计税价格的卷烟。

  第二十条本办法所称新规格卷烟是指:2000年11月1日后卷烟注册商标牌号不变,而烟支规格(嘴棒、烟支长度)、包装规格(硬盒翻盖、全包装)、外观标识(图案、文字、颜色、成份标注等)、包装材料(纸质、金属、塑料、拉线等)、配方调整等组成要素中的一项或几项发生改变的卷烟。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第十六条所称交易价格发生变动卷烟是指:零售价格持续下降时间达到6个月以上、零售价格下降20%以上的卷烟。

  第二十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在规定的新牌号、新规格卷烟上报价格信息期满后2个月内,公示新牌号、新规格卷烟计税价格。

  第二十三条国家税务总局分别在每年的4月和10月,公示交易价格发生变动需要重新调整消费税计税价格卷烟的消费税计税价格。

  第二十四条不进入中烟烟草交易中心和各省烟草交易会交易、没有调拨价格的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公示时间由省国家税务局自定。

  第二十五条已由各级国家税务局公示消费税计税价格的卷烟,生产企业实际销售价格高于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按实际销售价格征税;实际销售价格低于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按消费税计税价格征税。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不适用进口卷烟。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审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0]130号)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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