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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相关制度办法的通知
川国税发[2009]36号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2009-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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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国税系统行政处罚,保证国税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自由裁量权的公平、公正行使,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实施细则)、《四川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国税系统各级税务机关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税务机关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权,不受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国税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行政相对人的税务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的行政处罚等问题在行政执法权限范围内进行裁量的权限。

  第五条 税务机关在做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时,不得引用本办法作为处罚依据。

  第六条 本办法规范的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范围涵盖:

  (一)罚款;

  (二)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

  (三)停止出口退税权;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税务行政处罚。

  第七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性原则,不得超越法定幅度和范围。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单处或并处;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八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合理性原则。行政处罚应当公平、公开、公正,处罚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必要的干扰;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做到过罚相当。

  第九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税务行政处罚要以当事人纠正违法行为为首要目标,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十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即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列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税收政策的规定,结合有关证据对违法事实是否成立、对违法行为是否处罚或者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分析判断,最终作出相应的处罚决定。

  第十一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阐明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并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是否予以采纳说明理由。

  行政处罚决定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具备以下情形时应在处罚时一并作出说明:不予行政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是指经查证虽有违法行为,但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或者超过追究时效发现的税务违法案件。

  从轻处罚的,处以法定处罚幅度内较低数额的罚款;

  从重处罚的,处以法定处罚幅度内较高数额的罚款;

  法律法规规定有最低和最高处罚限额的,处罚幅度不得低于或高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限额。

  第十三条 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具有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二)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三)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四条 作出从轻处罚决定的,应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二)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从轻处罚的。

  第十五条 作出从重处罚决定的,应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在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二)在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三)隐匿、销毁或拒绝提供违法行为证据的;

  (四)抗拒检查,阻碍执法的;

  (五)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六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应当在调查终结报告中对所作出的处罚建议中自由裁量权行使部分说明事实、理由和依据。

  案件审查(审理)时,认为调查岗位提出的处罚建议不当,提出不同意见的,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税务违法案件调查岗位对其所建议的处罚没有按本规定作出说明的,审理岗位应当退卷,并要求调查岗位作出说明。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对本单位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况通过执法检查、案卷评查、案件复查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执法过错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中有关自由裁量权处罚幅度的规定中,除有特殊说明的,所称“以下、以上”均包括本数。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发生变化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根据本办法精神结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四川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

  第二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按照《四川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执行。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经过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可以以公告或者其他形式,将已经生效的税务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及《四川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从2009年4月1日起执行。

  附件2:四川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

附件2:四川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

违法违章种类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处罚细化标准
一、税务登记类
1、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的。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限改期内改正的,可不予处罚;
2、企业逾期未超过15天的,处200元以下罚款;逾期15至60天的,处200—1000元罚款;逾期60—180天的,处1000元—2000元罚款;逾期180天以上的,处2000—10000元罚款 。
2、个体逾期办理税务登记事项未超过15天的,处50元以下罚款;逾期15
至60天的,处50—200元罚款;逾期60—180天的,处200—500元罚款;逾期180天以上的,处 500—2000元罚款 。
3、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事项,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税务机关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2、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不需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九十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纳税人买卖、伪造、转借税务登记证件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4、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1、对个体处1000元罚款;
2、对企业处2000元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罚款。
5、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限改期内改正的,可不予处罚;
2、逾期办理登记未超过15天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3、逾期超过15至60天的,处200元罚款;
4、逾期60—180天的,处 1000元的罚款;
5、逾期180天以上的,处2000元的罚款。
6、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法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二条: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限改期内改正的,可不予处罚;
2、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7、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项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七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者其他存款账户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其全部账号;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限改期内改正的,可不予处罚;
2、逾期仍未改正的,个体每发现一个未报告帐号,处1000元罚款,企业每发现一个处以2000元罚款,罚款金额累计不得超过10000元。
二、纳税申报类
8、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第六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限改期内改正的,可不予处罚
2、企业逾期5天内罚款200元,以后每天加处200元;个体逾期5天内罚款10元,以后每5天加处10元,罚款数额累计不得超过2000元。情节严重的,最高不超过10000元。
三、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管理的
9、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四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将其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纳税人使用计算机记账的,应当在使用前将会计电算化系统的会计核算软件、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纳税人建立的会计电算化系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能正确、完整核算其收入或者所得。
第六十条第三款:“纳税人有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对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可不予处罚;
2、逾期仍不改正的,个体处500元罚款,企业处2000元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10、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账簿。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纳税人有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不按规定设置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对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可不予处罚;
(2)对逾期不改正的个体处200元以下罚款,企业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2、不按规定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少缴税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10000元罚款。
11、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一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不按规定设置相关帐簿、凭证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对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可不予处罚;
(2)对逾期不改正的个体处200元以下罚款,企业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不按规定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少缴税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5000元罚款。 
12、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在10份以下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在10份以上50份以下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3、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在50份以上的,处5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13、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0.5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四、发票违章类
 
14、未经省级税务机关指定的企业私自印制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印制发票的,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0元罚款
15、未经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企业私自印制、生产发票防伪税控专用品、私自印制增值税专用发票
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0元罚款
16、用票单位私自印制发票
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0元罚款;
17、伪造、私刻发票监制章,伪造、私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
(一)未按照规定印制发票或者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 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罚款
18、印制、生产企业未按通知书印制发票,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罚款
19、转借、转让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罚款
20、印制发票、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企业未按规定销毁废(次)品造成流失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罚款
21、未按税务机关的规定制定印制发票、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管理制度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10000元罚款
22、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
由税务机关机关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
1、发票份数不足50份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2、发票份数在50份以上的,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23、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假发票
24、私售、倒买倒卖发票
25、向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
 (二)未按照规定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 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
对买票方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按以下标准罚款:发票份数不足50份的,以2000元以下罚款;
2、发票份数在50份以上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26、贩运、窝藏假发票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10000元罚款。
27、向他人提供发票或者用他人发票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按次给予处罚:首次处以500元以下罚款,第二次处以500-2000元罚款最高,多次发现的处以10000元罚款。
28、盗取(用)发票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10000元罚款。
29、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
(三)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 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按次给予处罚:首次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再次处以500-2000元罚款,多次发现的处以10000元罚款。
30、单联填开或上下联金额、增值税销项税额等内容不一致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按次给予处罚:首次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再次处以500-2000元罚款,多次发现的处以10000元罚款。
31、填写项目不齐全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按次给予处罚:首次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再次处以500-2000元罚款,多次发现的处以10000元罚款。
32、涂改发票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按次给予处罚:首次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再次处以500-2000元罚款,多次发现的处以10000元罚款。
33、转借、转让、代开发票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按次给予处罚:首次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再次处以500-2000元罚款,多次发现的处以10000元罚款。
34、未经批准拆本使用发票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首次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再次处以500-2000元罚款,多次发现的处以10000元罚款。
35、虚构经营业务活动,虚开发票(不含增值税专用发票)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按次给予处罚:首次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再次处以500-2000元罚款,多次发现的处以10000元罚款。
36、开具票物不符发票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按次给予处罚:首次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再次处以500-2000元罚款,多次发现的处以10000元罚款。
37、开具作废发票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按次给予处罚:首次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再次处以500-2000元罚款,多次发现的处以10000元罚款。
38、未经批准,跨规定的使用区域开具发票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10000元罚款。
39、以其他单据或白条代替发票开具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按次给予处罚:首次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再次处以500-2000元罚款,多次发现的处以10000元罚款。
40、扩大专业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范围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按次给予处罚:首次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再次处以500-2000元罚款,多次发现的处以10000元罚款。
41、未按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按次给予处罚:首次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再次处以500-2000元罚款,多次发现的处以10000元罚款。
42、未按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按次给予处罚:首次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再次处以500-2000元罚款,多次发现的处以10000元罚款。
43、未按规定设置发票登记簿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按次给予处罚:首次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再次处以500-2000元罚款,多次发现的处以10000元罚款。
44、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
(四)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 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按次给予处罚:首次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再次处以500-2000元罚款,多次发现的处以10000元罚款。
45、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按次给予处罚:首次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再次处以500-2000元罚款,多次发现的处以10000元罚款。
46、取得发票时,要求开票方或自行变更品名、金额或税额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按次给予处罚:首次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再次处以500-2000元罚款,多次发现的处以10000元罚款。
47、自行填开发票入账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按次给予处罚:首次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再次处以500-2000元罚款,多次发现的处以10000元罚款。
48、丢失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
(五)未按照规定保管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 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处以20—50元/份罚款;最高处罚金额不得超过10000元。
49、损(撕)毁发票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处以20—50元/份罚款;最高处罚金额不得超过10000元。
50、丢失或擅自销毁发票存根联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处罚:(1)已向税务机关缴销,由纳税人自行保存的发票存根联,个人罚款10元/本,企业罚款100元/本,累计罚款不超过10000元。(2)尚未向税务机关验旧或缴销的发票,个人罚款200元/本,企业罚款2000元/本,累计罚款不超过10000元。
51、未按规定缴销发票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按次给予处罚:首次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再次处以500-2000元罚款,多次发现的处以10000元罚款。。
52、印制发票的企业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丢失发票或发票监制章及发票防伪专用品等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罚款。
53、未按规定建立发票保管制度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个人每发现一次处200元罚款,企业每发现一次处2000元罚款
54、拒绝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
(六)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 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罚款。
55、隐瞒真实情况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罚款。
56、刁难、阻挠税务人员进行检查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罚款。
57、拒绝接受《发票换票证》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罚款。
58、拒绝提供有关资料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罚款。
59、拒绝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罚款。
60、拒绝接受有关发票问题的询问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罚款。
61、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收缴发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0元罚款。
62、未按规定安装税控装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63、未按规定使用税控装置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64、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偷税处罚类
65、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等手段进行偷税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累犯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以三至五倍罚款。
66、纳税人采取其他手段偷税的
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有累犯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以二至五倍罚款。
六、其他涉税处罚
67、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68、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69、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
第六十六条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70、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税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50%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处欠缴税款50%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1、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少缴或应解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73、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扣缴义务人已向税务机关报告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50%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由税务机关责令扣缴义务人补扣补缴税款,并对扣缴义务人按以下标准处罚:
1、扣缴义务人补扣补缴的,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50%至1倍的罚款;
2、扣缴义务人无法补扣补缴的,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1.5倍至2倍的罚款。
3、扣缴义务人拒绝补扣补缴的,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2倍至3倍的罚款。
74、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其未缴、少缴税款或骗出口退税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税务机关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处未缴、少缴的税款50%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七、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75、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
  (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三)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
  (四)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的。”
1、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逾期仍未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76、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77、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有关资料的
1、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逾期仍未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78、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销毁有关资料的。
视为情节严重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79、税务机关依法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五条:“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逾期仍未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80、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帐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务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因银行、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检查造成税款流失的,对银行、金融机构以100000元的罚款为基数,并按流失税款数额的50%进行处罚,但罚款最高限额不得超过500000元,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81、金融机构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的。
1、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造成税款流失的,对不依法履行法定义务的金融机构以10万元的罚款为基数,并按流失税款数额的50%进行处罚,但罚款最高限额不得超过50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对不依法履行法定义务的金融机构以10万元的罚款为基数,并按流失税款数额的50%进行处罚,但罚款最高限额不得超过50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千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纳税担保
办法
82、 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的。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 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的,由税务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1、不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2、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83、非法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虚假纳税担保提供方便的。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非法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虚假纳税担保提供方便的,由税务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84、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造成应缴税款损失的。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造成应缴税款损失的,由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未缴、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按损失税款数额处以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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