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分局,新民、辽中、法库、康平国家税务局:
从1996年4月1日起,我市全面贯彻[国税发[1995]15号]文件,在执行中各分局和纳税人遇到了一些具体问题,经研究,作如下规定,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商业企业在商品购销活动中,相互抵顶账款,如何申报妖扣进项税额的问题。属于一般纳税人的商业企业,在商品的购销活动中,采取相互抵顶账款形式结算货款的,凡同时符合下列条 件的,允许申报抵扣进项税额。(一)按规定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二)通过应付账款进行会计核算;(三)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合同。如果纳税人采取支票背书转让方式结算货款的,允许申报抵扣进项税额。但必须将背书转让的支票的正面、背面予以复印,并将复印件做支付货款的原始凭证。对上述经营业务,各局执行中要从严掌握,认真审查其经营业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本规定从1996年4月1日起执行。
二、关于纳税人销售收入采取串月申报纳税的处理问题根据《增值税暂行条 例》和[国税发(1995)015号]文件规定,纳税人必须按照税法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申报纳税。凡是未按规定及时足额计入当期销售额,而是采取串月方式申报纳税的、一经查出,除应全额补征增值税外,并按偷税论处。本规定从1995年1月1日执行。
三、关于交通运输管理所代开的运输发票申报抵扣进项税额的问题根据[国税发(1995)192号]文件规定精神,由交通运输管理所代开的运费发票,不属于货物运输单位开具的发票,因此,不准申报抵扣进项税额。本规定从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四、关于商业企业发放购物券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定问题凡是商业企业以发放购物券方式销售货物的,均以收到购买购物券款项时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凡不按规定时限申报纳税的,应按照征管法依法予以从严处理。本规定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五、关于对饮食行业经营的各种食品征收增值税的问题对饮食行业经营的烧卤熟制食品、其他食品,不论消费者是否在现场消费,均应当征收营业税;而对专门生产或销售食品的工厂、商场等单位销售的烧卤熟制食品、其他食品,应当征收增值税。本规定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六、关于在市场经营的企业增值税缴纳问题凡在我市各市场经营并且生产与市场销售实行统一核算的企业,不论在何地注册登记,均应在生产地申报缴纳增值税(含在市场的销售额)。在市场上已纳的增值税,可凭完税凭证(不含定额完税凭证),在当期应缴税金中抵扣。个体工商业户亦应按上述规定处理。本规定从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七、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变更、迁移等情况的,凡在同一区、县的,应经各分局综合业务科认定批准,重新办理一般纳税人的认定手续,并报市局备案。凡属跨区、县的,应上报市局批准。本规定从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八、关于日用卫生用药的适用税率问题根据[国税发(1995)192号]文件的规定,用于人类日常生活的各类型包装的日常卫生用药(如卫生杀虫剂、驱虫剂、蚊剂、蚊香、消毒剂等)、不属于增值税农药的范围,应按17%的税率征税。本规定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九、关于代开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罚问题根据[国税发(1995)192号]文件的规定,对纳税人虚开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律按票面所列货物的适用税率全额补征税款,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对纳税人取得的虚开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的抵扣凭证抵扣进项税额。本规定从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十、关于酒类产品包装物的征税问题根据[国税发(1995)192号]文件的规定,从1995年6月1日起,对销售除啤酒、黄酒以外的其他酒类产品而收取的包装物押金,无论是否返还以及在会计上如何核算,均应并入当期销售额征税。
十一、关于对多家企业共用水、电、气的税款抵扣问题对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共用一个水、电、煤气表的,凡是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所在单位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允许按照由税务机关开具的抵扣分割单注明税额,申报抵扣进项税额。抵扣分割单由各分局综合业务一科设窗口负责开具。纳税人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分割单时,除报送分割抵扣审批表外,还应提供向分割单位的收款凭证及有关资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所在单位,仍按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税额申报当期进项税额,凡分配由其他单位抵扣的税额,应计入当期进项税额转出。原增值税专用发票应由主管税务机关在发票上加盖已分割开票戳记,以备查验。印章 由各分局自行刻制。各分割单位可凭分割单申报扣税。在填报《专用发票抵扣税申报表》时,可不填发票类别和发票号码栏;其它栏次均按规定填写,并在备注栏内注明水费、电费、煤气费字样。抵扣的审批表、分割单由市局统一制定,统一发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