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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银行企业呆账损失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意见
粤国税函[2009]22号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2009-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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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金融服务办公室:

  《关于征求银行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相关手续问题意见的函》(粤金函[2008]566号)悉。对广东银行同业公会提出的有关银行企业呆账损失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根据现行税收政策规定,函复如下:

  一、按照现行税收政策管理权限规定,银行企业的呆账损失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标准,国税部门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有关规定,其他部门制定的标准不能作为税前扣除的依据。

  二、多笔贷款,其中一笔或少数几笔诉讼,法院裁定终结(中止)执行,如何认定税前扣除的呆账损失问题。

  2007年12月31日前,国税部门执行《金融企业呆帐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号)、《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金融企业呆帐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二条(六)规定: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金融企业诉诸法律,经法院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后,金融企业仍无法收回的债权,可以作为呆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五款规定: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有败诉的法院判决书、裁决书,或者胜诉但无法执行或债务人无偿债能力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依据法院判决、裁定或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认定为损失。因此,国税部门是以法院的判决书及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确定银行企业的呆账损失和损失金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64号)下发后,我局补充下发了《关于做好2007年度金融企业呆账损失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通知》(粤国税函[2008]241号),明确:

  一、金融企业因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权利凭证遗失或法律追溯失效,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或经有关法律部门(包括金融企业的法律合规事务部门)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出具无法起诉的法律意见书,经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金融企业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可以认定为呆账损失,经税务机关审批后,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二、金融企业此前发生的呆账损失未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经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批后,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上述条款的实施,对加快我省金融企业的呆账损失处置、减少处置费用、化解资产风险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制定的《金融企业呆帐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号)、《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也相应废止。银行企业2008年1月1日后发生的呆账损失在企业所得税前如何认定扣除,待国家税务总局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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