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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大地税函[2009]18号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2009-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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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的审核认定问题

  汇算清缴期内,各征收局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51号)规定,根据企业申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B类)》主表和《税收优惠明细表》的减免税附列资料,核实所属行业、当年资产总额、从业人数和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等有关指标,进行小型微利企业认定,确定其当年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对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但已按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计算减免企业所得税额的,应在年度汇算清缴期内通知纳税人重新申报,补缴已计算的减免税额。

  二、关于核定征收企业是否适用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问题

  核定征收企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所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三、关于小型微利企业和安置残疾人企业的从业人数确定问题

  小型微利企业的从业人数,指纳税人全年平均从业人员,按照纳税人年初和年末的从业人员平均计算。计算时,小型微利企业从业人数和安置残疾人企业在职职工总数应按与企业有任职或受雇关系的员工人数计算。

  四、关于终止经营企业注销税务登记是否进行清算的问题

  企业终止经营活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按有关规定进行清算,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清算所得,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进行股权转让、置换或减资等行为,只是资产和所有者权益发生变动,未影响其生产经营活动持续性的,不需计算企业清算所得;但对股权转让、置换形成的所得,应按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关于企业采取实报实销方式支付员工取暖费的税前扣除问题

  对未按照《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职工采暖费补贴办法〉和〈大连市困难居民采暖费补贴办法〉的通知》(大政发[2005]76号)规定发放取暖费补贴的企业,实报实销的取暖费金额在按上述文件规定计算的补贴标准内的部分,计入职工福利费,按职工福利费税前扣除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六、关于集团公司支付下属公司职工安置费的税务处理问题

  下属公司因改组改制等原因解体,集团公司按规定标准向接收安置职工的其他下属公司支付的一次性安置费,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下属公司收到的一次性安置费属于应税收入,应并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七、关于财政拨付款项的征税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中属于“不征税收入的财政拨款”,仅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外,对我市企业取得的财政拨付款项,不论是否具有指定用途,一律并入取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征企业所得税。

  从2008年1月1日开始,《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大连市财政局转发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辽宁省财政厅〈关于企业取得财政拨付款项计征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大地税发[2005]81号)停止执行。

  八、关于企业经营用房屋发生装修费用的税务处理问题

  从2008年1月1日开始,对企业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或无租使用他人房屋生产经营发生的装修费用支出,可视同长期待摊费用,自装修完成并投入使用的次月起,分期平均摊销,摊销期限不得低于5年。企业2007年以前发生的经营用房屋装修费用支出的税务处理仍按原规定执行。

  九、关于安置残疾人企业的工资加计扣除问题

  企业安置的残疾人加计扣除工资的具体标准,应按统计部门确定的工资总额的口径和范围执行,但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中规定的职工福利费开支范围的支出,不得作为加计扣除的工资基数。

  十、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改造资产损失的税务处理问题

  企业因政策性搬迁改造而发生的资产损失,应从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中扣除,在形成资产损失的当年报税务机关审批。未在形成资产损失的当年报税务机关审批的,其发生的资产损失不允许从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中扣除。

  十一、关于开办费的税务处理问题

  企业在筹建期发生的开办费支出,在国家税务总局未出台新的规定之前,暂按会计制度或会计准则的规定处理,即企业可以从生产经营当期一次性扣除。

  企业在筹建期间内发生的开办费,包括人员工资、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等,不包括业务招待费、广告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的开办费中,如包括业务招待费、广告和业务宣传费应按照税法规定执行,即此两项费用税前扣除的前提必须有销售(营业)收入。

  以前年度按5年税前扣除的开办费余额可以在2008年一次性扣除。

  十二、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问题

  在国家税务总局未出台新的规定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暂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应符合下列条件:

  1.广告是通过经工商部门批准的专门机构制作的;

  2.已实际支付费用,并已取得相应发票;

  3.通过一定的媒体传播。

  (二)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业务宣传费,指未通过媒体的与其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广告性支出,并取得能够证明该支出确属已经实际发生的真实、合规凭据。

  十三、关于固定资产计提折旧问题

  企业在2008年1月1日以后购置的固定资产,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确定折旧年限和合理预计净残值,计算折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对企业2007年以前购置的固定资产,应继续按原有规定执行。

  十四、关于办公通讯费用的税前扣除问题

  从2008年1月1日开始,企业根据其自身的相关规定发放的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办公通讯补贴,计入职工工资薪金,按工资薪金税前扣除的规定处理。《大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大地税发[2003]210号)第四条关于办公通讯费用税前扣除标准的规定停止执行。

  十五、关于职工教育经费以前年度结余的税务处理问题

  企业在2008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应先冲减以前年度的职工教育经费余额,不足部分按工资薪金总额的2.5%以内在税前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企业以前年度累计计提但尚未实际使用的职工教育经费余额已在税前扣除的,如果改变用途,应调整增加应纳税所得额。

  十六、关于准备金支出的税前扣除问题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提取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企业应在损失实际发生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十七、关于企业跨年度补发工资的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税前扣除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的规定执行。对企业在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支付本企业任职或受雇员工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允许按实际发放数在所属年度据实扣除。对企业按其规范的工资分配制度规定,确属应计入并已计入到当期成本费用的与经营业绩、考核指标等相关联的工资薪金,在汇算清缴期内发放的,可在所属年度税前扣除。如果企业工资薪金的提取,以减少或逃避当期税款为目的,工资薪金支出不允许在提取年度税前扣除。

  十八、关于企业因经营需要购买高尔夫会员证支出的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购买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高尔夫会员证支出,按预计的受益期限或不少于10年的期限分期平均税前扣除,每年扣除时按照“业务招待费”扣除规定执行。

  十九、关于企业差旅费补助的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差旅费补助支出准予税前扣除。企业应建立相应的差旅费补助制度或办法,补助标准可在参照财政部门规定标准的基础上,结合自身实际经营情况,由董事会决议自定标准执行。

  二十、关于查账征收的建筑安装企业成本费用核算不实的税前扣除问题

  实行查账征收的建筑安装企业,实际发生的工程成本、费用和接受劳务应按规定取得真实、合规凭据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对其取得的不符合规定的发票和其他凭证,包括虚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均不得用以税前扣除。

  二十一、关于企业同时从事养殖和农产品初加工项目的优惠政策适用问题

  对既从事海水养殖、内陆养殖项目,又同时从事农产品初加工项目的企业,应分别核算其养殖项目所得和农产品初加工项目所得,养殖项目所得按规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农产品初加工项目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对不能准确核算养殖和农产品初加工项目收入、成本和费用或所得划分不清的企业,一律按养殖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十二、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问题

  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规定执行。各基层局要准确把握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的适用企业范围、研究开发活动的内容和范围、允许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的具体内容,对申报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的企业在年度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申报时报送的资料进行认真审核。发现企业报送资料不完整的,应及时通知其补充资料;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可要求其提供政府科技部门的鉴定意见书;对不符合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规定的,应在年度汇算清缴期内通知企业重新申报,调增已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补缴企业所得税。

  各基层局要严格区分允许税前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和允许税前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的范围,允许税前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范围应按《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研发费用财务管理的若干意见》(财企[2007]194号)规定执行,允许税前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范围除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规定执行外,对企业发生的下列符合研究开发活动范围的费用支出也不得税前加计扣除:

  1.企业在职研发人员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人工费用以及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

  2.用于研发活动的房屋的折旧费或租赁费,以及仪器、设备、房屋等相关固定资产的运行维护、维修等费用。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设备不含汽车等交通运输工具。

  3.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设备调整及检验费,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试制产品的检验费等。

  4.研发成果的评估以及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等费用。

  5.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包括会议费、差旅费、办公费、外事费、研发人员培训费、培养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用等。

  在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时,企业研发人员指直接从事研究开发活动的在职人员,不包括外聘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为研究开发活动提供直接服务的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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