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分局、各市(县)国税局:
《关于若干文件废止的通知》(大国税发[2000]109号)中对自1994年至1998年发布的有关政策法规、操作办法及对国家税务总局文件的补充规定(不包括国家税务总局文件)进行了全面的清理,并逐一做出了鉴定。现将应予废止的大税政一字[1994]17号、大国税发[1995]118号、大国税流函[1995]2号、大国税发[1996]72号、大国税发[1996]143号、大国税流函[1997]4号文件中个别有效的政策规定检发如下,继续执行:
一、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七条、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营业税实施细则第十五条有关纳税人销售货物或提供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计税价格的规定,适用于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间的经济往来。独立企业间的经济往来,以及纳税人向与其无利益关 联的单位、个人销售货物、劳务、不动产和转让无形资产,一般不适用此规定。
二、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建筑物,凡按会计制度规定,在在建工程科目核算的,其耗用的货物,应视货物的来源,按规定做视同销售或调减进项税额处理。
三、纳税人用高税率的货物包装低税率的货物出售的,应一并适用低税率计算销项税额或应纳税额。
四、小农具包括畜力犁、畜力耙、锄头、镰刀以及其它主要用于农业生产的各类非动机工具。
五、农药不包括用于生产农药的原料药、中间体。对于具有双重用途的农药,既可用杀虫又可用作化工原料的;如氯化苦、硫酸铜等,可按销售对象划分,销售给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单位、基层供销社、农技推广站的,按农药税率征税。
六、企业用旧汽车轮胎加工翻新对外销售和企业用外购已征消费税的散装啤酒出售,均暂不征收消费税。
七、对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及其相关的规定处罚。经各市 (县)国家税务局、各分局批准,在六个月内停止其使用专用发票,收缴结存的专用发票,并责令纳税人限期完善健全专用发票的使用制度,对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经各市(县)国家税务局,各分局批准,可延长停止使用专用发票的期限。
八、纳税人遗失专用发票发票联或抵扣联的,经各市(县)国家税务局、各分局稽核审查批准后,对从销货方取得的存根联复印件可以作为扣税凭证。
九、各层国税征收机关要坚持按月核实纳税人购、用、存专用发票的情况,对已开具专用发票的销售货物,要及时足额计入当期销售额征税。凡开具了专用发票,除下列情况外,其销售额未按规定计入当期销售账户核算的,一律按偷税论处。
(1)纳税人当月在确定的结帐期以外销售的货物和应税劳务,其收入计入下月销售账户的不能按偷漏税论处。但纳税人必须事先确定月结账期,确定后一年内不得变更。
(2)税务部门对纳税人进行纳税检查月份以前,纳税人跨期结转的销售收入已按规定计算增值税,对其滞后应缴的增值税只给予课征滞纳金。
十、在计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应纳税额时,如果结清当月应纳税额后,销项税额仍小于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只能结转下期继续抵扣,不得与其以前月份所欠缴的税额相互抵顶。
十一、对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一律按6%或4%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其所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税务机关代开,税务机关只能按6%或4%的征收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般纳税人若取得由税务机关按17%或13%税率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注明的增值税额一律不得抵扣。
十二、为了加强对福利、校办企业的管理,防止其虚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从1996年1月1日起,对从事货物批发、零售业务的商业福利企业、小学校办企业不再予以减免增值税照顾。
十三、农电部门代收的三峡工程建设资金、电力工程建设基金、电权电加价电费、高价电费和电费附加费应当由各市(县)、区农电部门统一核算,单独反映,按照规定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十四、煤气公司的煤气汽源费暂不征收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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