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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已购公有住房上市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穗地税发[1999]132号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1999-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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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各区、县级市地方税务局:

  为配合我市住房制度改革,规范个人按房改政策购买的房改房依法上市交易的管理,根据广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广州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规定的通知》(穗府[1999]8号)的有关精神,现对个人以标准价或成本价购买的公有往房(指职工已按照国家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购买的公有往房,下同),已付清房款并取得房地产权证后上市交易(公有住房上市交易范围包括出售、出租、交换、抵押和赠与)的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已购公有住房出售

  (一)个人首次出售已购公有往房取得收入无增值的,产权人必须出具购买房产原值(指购买公有住房时实际支付的金额,下同)凭证、买卖合同、过户及其它证明等,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准,免征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首次出售已购公有往房取得收入有增值的,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准,免征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对产权人出售以成本价购买的公有往房,按取得收入全额依1.3%征收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产权人出售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以取得收入全额减除按规定标准计算的应上交原产权单位房款后的余款依1.3%征收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已购公有住房出售后再次进入市场交易的,按一般私有房产出售,其税收管理按《我市关于城镇个人出售、出租私有房产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调穗地税发[1998]104号)的规定执行。

  二、已购公有住房出租

  个人出租已购公有住房月租金收入在800元以上的(不含800元),按18%的综合征收率合并征收营业税、房产税、个人所得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月租金收入在800元以下(含800元)的按12%征收房产税。

  三、已购公有住房交换

  个人将自用的公有住房相互交换,与私房交换,与商品房交换,不征收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免征土地增值税。个人交换房屋经评估有增值的,按评估值全额依1.3%征收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四、已购公有住房的抵押

  (一)个人以已购公有住房抵押偿还债务的免征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土地增值税。

  (二)个人以已购公有住房抵押偿还债务的,其已购公有住房的转让所得比原值有增值的,应按该房的转让所得全额依1.3%征收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以上一、三、四点,属于在出售、交换、抵押偿债过程中有增值的,只要产权人自住满5年以上,且是唯一家庭生活用房,经地方税务机关核实,均可免征个人所得税。

  五、已购公有住房的赠与

  个人将所购公有住房增与,产权人应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并出具有效证明文件的,不征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及土地增值税。

  六、其他税费

  个人已购公有住房的出售、出租、交换、抵押、赠与等除上述规定交纳的税费外,涉及其他的税费,按现行税法及有关规定缴纳。

  七、采用综合征收率合并征收地方各税的入库问题,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或地方税务机关委托代征单位(人)代征税款时,应开具税收完税证(或“广东省广州市支付个人收入发票)给纳税人,完税证的品目名称栏填写”个人出售自有房产收入“或”私房出租收人“,税率栏填写相应的综合征收率,税款缴纳入库时,应按各税的分拆比例计算各税种的税款,并按不同的预算级次分别填开税收缴款书。

  八、本文自1999年2月1日起执行。具体由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附件: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印发《广州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规定》的通知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印发《广州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规定》的通知

  1999年1月19日穗府[1999]8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驻穗各单位:

  《广州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广州市己购公有住房上市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本市住房制度改革,规范已购公有住房上市的交易活动,根据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已购公有住房,是指职工已按照国家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

  本规定所称已购公有往房上市,是指已购公有住房依法出售、交换、出租的行为。

  已购公有住房的抵押、赠与,纳入上市管理范围。

  第三条 广州市市辖区范围的已购公有住房上市,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广州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是已购公有住房上市的行政主管机关,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出售、交换、赠与:

  (一)已取得房地产权证。

  (二)出售的,已按标准价或成本价付清房款。

  (三)交换、赠与的,已按成本价付清房款。

  (四)已交纳应分摊共有建筑面积价款。

  (五)已按规定交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已购公有住房已按标准价或成本价付清房款,取得房地产权证的,可以抵押、出租。

  第六条 未分摊共有建筑面积的已购公有住房出售、交换、赠与时,须经广州市房地产测绘所测量计算属于该房屋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

  对于10层以上(包括10层)的高层建筑,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由产权人以该面积的交易评估价的20%向原产权单位购买;对于10层以下的多层建筑,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由产权人以该面积的交易评估价的10%向原产权单位购买。原产权单位已撤消的,该房款应交付其上级主管部门;无上级主管部门的,应交付广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以上收入应全额存入广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在银行开设的单位往房基金专户(以下称基金专户)管理。

  已购公有住房应分摊共有建筑面积的测量费用,由收取共有分摊建筑面积价款的单位负责。

  已购买所分摊共有建筑面积的已购公有往房出售、交换、赠与时,所得价款应全额归原产权人。

  第七条 已购公有住房出售、交换、赠与的,产权人应按交易评估价格的1%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原产权单位已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产权人应补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向原产权单位交纳。原产权单位已撤销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房款缴交原则处理。

  第八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应当依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征收税费,但交易时免征营业税(及其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土地增值税。自住满5年以上的,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九条 下列已购公有住房不得上市:

  (一)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它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二)在市房屋拆迁主管机关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三)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上市的。

  (四)违反产权人与原产权单位购房约定的。

  (五)国家、省、市规定不能上市的。

  第十条 已购公有往房出售的,交易双方应如实申报成交价格,在同等条件下,原产权单位有优先购买权。原产权单位应自收到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发出的书面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办理交易手续;逾期不答复或不办理交易手续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十一条 已购公有住房中超过本人职务住房面积分配标准部分,已按市场价购买的,出售时该超标部分免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二条 已购公有住房出售,产权人原是以成本价购买的,增值部分全部归个人所有;以标准价购买的,增值额的80%归个人所有,20%交回原产权单位,纳入基金专户管理,原产权单位撤销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房款缴交原则处理。

  第十三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的,须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经广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核准。

  (二)按出售、交换、赠与、抵押、出租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交易过户、产权登记、抵押登记、租赁登记手续。

  出售以标准价购买的已购公有住房时,卖方应在办理交易确认后30日内,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 的规定把出售中属于原产权单位收益的部分存入基金专户,方可办理产权转移登记。

  第十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相互交换,或者与商品房、私房交换的,按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的评估价格计价,并按规定缴纳有关交易税费。

  第十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抵押的,抵押额应依照有关规定扣除各项税费后设定,并按规定办理抵押登记。

  已购公有住房抵押处分时,原是以成本价购买的,应当按本规定第六条 、第七条 办理,并扣除有关税费后,抵押权人方可依法受偿。

  已购公有住房抵押处分时,原是以标准价购买的,应当按本规定第六条 、第六条 、第十二条 办理,并扣除有关税费后,抵押权人方可依法受偿。

  第十六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后,原产权人及其配偶不得再享受按福利优惠政策分配、租住、购买公有住房。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将已购公有住房上市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交易确认、产权登记、抵押登记、租赁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县级市的已购公有住房上市管理,参照本规走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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