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保障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3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居民企业纳税人。
第三条 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四条 除另有规定者外,下列纳税人原则上不得实行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
一、金融企业;
二、注册资本800万元以上(含800万)的企业;
三、年销售收入在4000万元以上(含4000万)的企业;
对以上企业如确需实行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应报市局备案后执行。
第五条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基本要求:
一、要严格按照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审批,严禁违反规定,扩大范围;
二、全面分析、掌握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财务管理、履行纳税义务等情况,为确定其所得税的征收方式提供依据;
三、对纳税人所得税征收方式的鉴定要准确,审批要及时;
四、针对纳税人生产经营、财务管理、履行纳税义务等情况及存在的问题,督促其建账建制,改善经营管理,并积极引导其向自行申报、税务机关查账征收方式过渡。
第六条 所得税核定征收方式包括定额征收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两种方法。
一、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直接核定纳税人年度应纳企业所得税额,由纳税人按规定分期进行申报。
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是指税务机关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核定纳税人的应税所得率,由纳税人根据纳税年度内的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等项目的实际发生额,按核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企业所得税额,分期进行申报,年度终了后汇算清缴的办法。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具体情况,对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核定应税所得率或者核定应纳所得税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其应税所得率:
(一)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的;
(二)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的;
(三)通过合理方法,能计算和推定纳税人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总额的。
纳税人不属于以上情形的,核定其应纳所得税额。
第八条 税务机关采用下列方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二)按照应税收入额或成本费用支出额定率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测算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的,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采用两种以上方法测算的应纳税额不一致时,可按测算的应纳税额从高核定。
第九条 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
或: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第十条 实行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
主营项目应为纳税人所有经营项目中,收入总额或者成本(费用)支出额或者耗用原材料、燃料、动力数量所占比重最大的项目。
第十一条 核定征收是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取得的收入进行核定,不包括企业正常生产经营之外的偶然收入。企业取得正常生产经营之外的收入,如土地转让收入、资产转让收入等,在扣除取得收入对应的成本费用后,应并入企业按正常收入计算出的应纳税所得额,一并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在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时,对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办法的,应将扣除取得收入对应的成本费用计算出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照核定的应税所得率和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公式换算出收入总额或成本用费支出额,填入申报表的相应栏次;对实行定额征收办法的,应并入应纳税所得额,一并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二条 应税所得率按下表规定的标准确定:
应税所得率表(见附件)
说明:1、本表所列行业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执行;
2、桑拿洗浴是指浴资收费在10元/人以上的洗浴场所;
3、运输代理服务、广告业务代理、职业中介服务、旅行社的主营业务收入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执行。
各基层局应按全市统一规定的应税所得率进行核定征收,对利润水平较高的纳税人(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0万元以上的),各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度调高核定应税所得率,但不得高于20%.如有确需调低应税所得率的,报市局备案后执行。
第十三条 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
第十四条 核定征收所得税工作的组织领导:
一、各基层局应成立“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评定组”,成员由局领导及相关科室人员组成。
二、税收管理员要深入企业调查研究,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评定组”提交调查报告,由基层局确定纳税人的税款征收方式和应税所得率、所得税额。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向纳税人送达《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表样附后),及时完成对其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鉴定工作。具体程序如下:
(一)纳税应在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10个工作日内,填好该表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一式三联,主管税务机关留存二联,另一联送达纳税人执行。主管税务机关还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适当增加联次备用。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20个工作日内,分类逐户审查核实,提出鉴定意见。
(三)各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评定组”在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认定工作。
纳税人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填列、报送的,税务机关视同纳税人已经报送,按上述程序进行复核认定。
(四)对已经实行查账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年度中间经税务检查、日常管理、纳税评估发现有本办法第三条情况的,应在核实后15日内确定改为实行核定征收办法,核定前期税款而产生的滞纳金可以不予征收。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在每年5月底前对上年度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前,纳税人可暂按上年度的核定征收方式预缴企业所得税;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后,按重新鉴定的结果进行调整。当年新办纳税人需要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在纳税人税务登记下发之日起满3个月后鉴定完成。已经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办法的纳税人如果达到查账征收条件,可以在年度终了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核算情况核实后重新鉴定纳税人所得税的预缴方式。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分类逐户公示核定的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税所得率。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便于纳税人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确定公示地点、方式。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核定的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税所得率有异议的,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据,税务机关经核实认定后调整有异议的事项。
第十八条 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一)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税额的大小确定纳税人按月或者按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改变。
(二)纳税人应依照确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纳税期间实际应缴纳的税额,进行预缴。按实际数额预缴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可按上一年度应纳税额的1/12或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
(三)纳税人预缴税款或年终进行汇算清缴时,应按规定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时限内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九条 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一)纳税人在应纳所得税额尚未确定之前,可暂按上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1/12或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按月或按季分期预缴。
(二)在应纳所得税额确定以后,减除当年已预缴的所得税额,余额按剩余月份或季度均分,以此确定以后各月或各季的应纳税额,由纳税人按月或按季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
(三)纳税人年度终了后,在规定的时限内按照实际经营额或实际应纳税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申报额超过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缴纳税款。
第二十条 实行核定征收所得税的纳税人,符合税法规定享受减免税条件的,可以享受优惠政策(如小型微利等)。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地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市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应税所得率表
企业所属行为 |
% |
农林牧渔业 |
4 |
制造业 |
|
农副食品加工业 |
5 |
食品、饮料制造业 |
6 |
家具制造业 |
8 |
金属制品业 |
6 |
机械零部件加工及设备修理 |
5 |
服装来料加工业 |
5 |
工艺品制造业 |
8 |
其他 |
7 |
批发和零售贸易业 |
|
农畜产品、矿产品、建材及化工产品批发 |
4 |
食品、饮料、服装、文化体育用品及日用品批发 |
4 |
电子产品、家用电器批发 |
4 |
零售和批、零兼营 |
5 |
其他 |
5 |
建筑业 |
|
装饰业 |
11 |
其他建筑业 |
8 |
住宿和餐饮业 |
|
旅游饭店 |
11 |
一般旅馆 |
9 |
正餐服务 |
12 |
日餐、铁板烧 |
9 |
快餐服务 |
8 |
酒吧 |
15 |
饮料及冷饮服务 |
8 |
其他 |
11 |
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 |
|
桑拿洗浴、美容、保健 |
15 |
其他 |
9 |
娱乐业 |
|
室内娱乐活动 |
20 |
其他 |
15 |
房地产中介、商务服务业 |
14 |
广告业务代理 |
15 |
职业中介服务 |
15 |
旅行社 |
13 |
科学研究、技术服务业 |
|
工程管理服务、工程勘察设计 |
14 |
科技中介服务、其他科技服务 |
13 |
其他 |
10 |
其他行业 |
10月15日 |
说明:
1、本表所列行业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执行;
2、桑拿洗浴是指浴资收费在10元/人以上的洗浴场所;
3、运输代理服务、广告业务代理、职业中介服务、旅行社的主营业务收入按照《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