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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问题的通知
甬地税一[2009]20号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  20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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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分局),市局直属分局:

为了做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现将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的有关问题

      1、2008年度汇算清缴,实行查帐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应在年度终了5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及有关资料,办理结清税款手续。

  2、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企业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就其清算所得向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3、纳税人是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主体。纳税人应当根据税收法律、法规和有关税收规定正确计算应纳所得税额,如实、正确填写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完整报送相关资料,并对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法律责任。

  纳税人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内,发现当年度所得税申报有误的,可在汇算清缴期内重新办理年度所得税申报和汇算清缴。

  4、汇算清缴期间,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有关事项提出进一步核实和审查的意见,纳税人负有举证责任。

  5、实行查帐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应使用市局公布的年报软件申报(通过网上申报或大厅报盘导入税务系统),同时报送盖有企业公章及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纸质报表。企业的书面填报数据全面完整地输入该申报软件,通过软件自动审核后方算企业申报成功。

  6、年报软件操作中须注意的几个问题:

      (1)使用该申报软件时,一般应先输入附表中的基础数据,再根据情况补充主表中的数据。

  (2)对填报说明中有勾辑关系的行次,软件基本上会实现自动生成功能,对此类行次(即有颜色的空格),纳税人不必再重复输入数据。

  (3)数据输入完整后,必须通过系统的审核,数据才能导出并申报。

  二、企业所得税政策若干规定

   (一)工资薪金支出

    1、关于合理工资薪金问题《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

   (1)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

  (2)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

   (3)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

   (4)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5)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2、关于工资薪金总额问题《实施条例》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条所称的“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3、原单列的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相关政策取消,并入工资薪金支出。

  (二)、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1、《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

   (1)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

  (2)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3)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2、2008年度及以后年度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先冲减企业以前年度已在税前扣除但尚未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扣除。上述余额,如果改变用途(如转入未分配利润),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3、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该单独设置账册,进行准确核算。没有单独设置账册准确核算的,税务机关应责令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税务机关可对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进行合理的核定。

  (三)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凭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准予扣除。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在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内可税前按实列支文体费。

  (四)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2008年度及以后年度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应先冲减企业以前年度已在税前扣除但尚未使用的职工教育经费余额,不足部分按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扣除。上述余额,如果改变用途(如转入未分配利润),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联合文件(财建[2006]317号)规定:“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列支范围包括:1、上岗和转岗培训;2、各类岗位适应性培训;3、岗位培训、职业技术等级培训、高技能人才培训;4、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5、特种作业人员培训;6、企业组织的职工外送培训的经费支出;7、职工参加的职业技能鉴定、职业资格认证等经费支出;8、购置教学设备与设施;9、职工岗位自学成才奖励费用;10、职工教育培训管理费用;11、有关职工教育的其他开支。

  企业职工参加社会上的学历教育以及个人为取得学位而参加的在职教育,所需费用应由个人承担,不能挤占企业的职工教育培训经费。

  对于企业高层管理人员的境外培训和考察,其一次性单项支出较高的费用应从其他管理费用中支出,避免挤占日常的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开支。“

  (五)有关资产的相关规定:

     1、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

    (1)房屋、建筑物,为20年;

    (2)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3)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4)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

    (5)电子设备,为3年。

  (6)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可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

  2、新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资产折旧或摊销的相关规定,是针对2008年1月1日以后入帐的资产。原已入帐的资产,可仍按原办法计算折旧或摊销额。

  3、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和税前扣除的折旧年限。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和税前扣除的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4、企业会计核算中选择的资产折旧或摊销年限,与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或摊销年限有差异的,2008年度按折旧或摊销年限孰长原则计算扣除。

  5、企业取得的已使用过的资产,可根据适当证据确定新旧程度,再乘上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或摊销年限,来确定剩余的最低折旧或摊销年限。

  6、2008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开办费用,可以在纳税当期扣除,但对开办期间发生的税法有明确扣除范围和标准的费用(如业务招待费、广告费等),年终汇缴时应区分费用性质,按税前扣除标准计算扣除。以前年度已作递延资产摊销的开办费用,不作调整。

  7、对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装修费用,应根据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来判断其是否属于固定资产改建支出。如符合,则应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在合同约定的剩余租赁期限分期摊销;如不符合可作为当期费用直接扣除。

  对自有固定资产装修费用,如装修发生在固定资产竣工结算前,则该费用应并计入固定资产原值,按税法规定期限计提折旧并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自有固定资产的装修费用如发生在固定资产竣工结算后,则应根据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标准来判断其是否符合固定资产改建支出,如符合,则应增加计税基础;如不符合,则可作为当期费用直接扣除。

  对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装修费用参照固定资产改建支出进行税务处理。符合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固定资产改建支出标准的,则应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在固定资产预计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如不符合,则可作为当期费用直接扣除。

  (六)关于借款费用支出规定

     1、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

  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按税法规定计算扣除。

  需资本化的借款费用,仅限于上述情况。

  2、企业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及个人借款利息支出,2008年在不高于年利率10%范围内凭合法凭证按实扣除。

  3、根据财税[2008]121号文件规定,企业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的利息支出,如企业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债权性投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否则按照财税[2008]12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划分债权性投资及权益性投资计算扣除。

  (七)关于广告费的扣除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合计后按上述标准在税前计算扣除,不再分别按各自比例计算扣除。

  根据国税函[2008]1081号文件,企业所得税年报附表一第1行“销售(营业)收入合计”数据作为计算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扣除限额的计算基数。

  (八)关于业务招待费支出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根据国税函[2008]1081号文件,企业所得税年报附表一第1行“销售(营业)收入合计”数据作为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扣除限额的计算基数。

  (九)关于企业提取准备金的税务处理1、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提取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包括2008年度新提取的坏帐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不得扣除。

  2、企业已提取减值、跌价或坏帐准备的资产,如果申报纳税时已调增应纳税所得,因价值恢复或转让处置有关资产而冲销的准备应允许企业做相反的纳税调整;上述资产中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可按提取准备前的帐面价值确定可扣除的折旧或摊销金额。

  (十)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在国家税务总局新财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出台前,2008年度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暂按国家税务总局2005年13号令《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执行。

  (十一)关于长期挂帐未付的应付帐款核销的有关问题:企业已申报扣除的财产损失又获得价值恢复或补偿,应在价值恢复或实际取得补偿年度并入应纳税所得。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账款,包括超过三年以上未支付的应付账款,如果债权人已按本办法规定确认损失并在税前扣除的,应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十二)预提费用税前扣除问题纳税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预提的属于某一纳税年度的租金、利息、保险费等费用即使当年并未支付,在不违背税前扣除其他原则的前提下,可按实际发生数扣除。纳税人预提的与当年度取得的应税收入无关的费用,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

  (十三)暂估入帐材料的税前扣除问题对企业已经验收入库但发票帐单尚未到达的材料物资应按计划成本、合同价格或其他合理价格暂估入帐,年度按规定已计入当前损益部分允许所得税前扣除。税务机关应对暂估入帐的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核,发现长期未取得发票帐单,估价明显不合理等情况且无合理理由的有权予以调整。

  (十四)关于销售货物的佣金的税务处理问题企业支付给代理者或中介人的佣金可计入销售费用给予税前扣除。可扣除的佣金必须取得合法凭证,支付给个人的佣金除另有规定外,不得超过服务金额的5%,以佣金名义支付给雇员的全部支出视为工资薪金。

  (十五)关于利息收入及租金收入的时间确认问题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十六)捐赠的税前扣除问题

    1、除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大于零的数额。

  本条所称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社会团体均指依据国务院发布的《基金会管理条例》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经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文件规定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财税[2008]160号发布前已经取得和未取得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均应按财税[2008]160号文件的规定提出申请。对符合条件的按照上述管理权限,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民政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和民政部门分别定期予以公布。《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及相关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6号)停止执行。

  本条所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国家机关均指县级(含县级,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

  按规定可在税前全额扣除的捐赠支出(如向“5.12”地震灾区捐赠),可直接抵减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

  2、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向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具体范围包括:(1)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2)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3)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4)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3、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在接受捐赠时,应按照行政管理级次分别使用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制的公益性捐赠票据,并加盖本单位的印章;对个人索取捐赠票据的,应予以开具。

  新设立的基金会在申请获得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后,原始基金的捐赠人可凭捐赠票据依法享受税前扣除。

  (十七)关于企业处置资产的所得税处理问题企业处置资产的所得税处理问题,按照国税函[2008]828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十八)各类保险金的扣除问题

    1、企业为全体雇员按规定比例向税务机关、劳动社会保障部门或其指定机构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失业保险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按规定缴纳的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可以在税前扣除。

  2、企业按省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浙政[1997]15号)规定为全体雇员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在不超过本企业工资总额的5%范围内,据实在税前扣除。上述工资总额的计算应与基本养老保险计算基数一致。

  3、根据《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企业缴纳的11%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可在所得税前扣除。

  4、企业为全体雇员缴纳的补充医疗保险,在工资总额的4%范围内按实税前扣除。

  (十九)关于企业销售折扣、折让、退回、回扣的所得税处理问题企业为促进商品销售而在商品价格上给予的价格扣除属于商业折扣,商品销售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

  债权人为鼓励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向债务人提供的债务扣除属于现金折扣,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作为财务费用扣除。

  企业因售出商品的质量不合格等原因而在售价上给的减让属于销售折让;企业因售出商品质量、品种不符合要求等原因而发生的退货属于销售退回。企业已经确认销售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折让和销售退回,应当在发生当期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

  纳税人销售货物给购货方的回扣,其支出不得在所得税前列支。

  (二十)企业接受捐赠的有关所得税问题

    1、企业接受捐赠的货币性资产,需并入当期的应纳税所得,依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2、企业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需按接受捐赠时资产的公允价值确认捐赠收入,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依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发生的捐赠所得,占当年应纳税所得50%及以上的,可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十一)关于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和损失的所得税处理问题

    1、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权益性投资转让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损失连续向后结转5年仍不能从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中扣除的,准予在该股权投资转让年度后第6年一次性扣除。

  2、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发生的转让、处置持有5年以上的股权投资所得、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和捐赠所得,占当年应纳税所得50%及以上的,可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十二)安置残疾人的单位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规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或营业税减税收入,根据财税[2008]151号文件精神,2008年度暂按不征税收入申报。

  (二十三)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和甬地税一[2008]196号补充意见执行。

  (二十四)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附送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具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的通知》(国税发[2008]114号)文件执行。

  (二十五)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应遵循的原则:

     1、优惠政策方面: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40号)及财税[2008]1号文件规定的优惠政策以外,2008年1月1日之前实施的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一律废止。

  2、其他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对以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制度、办法。凡不违背新税法规定原则的,在国家没有制定新的规定前,可以参照执行。

  (二十六)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应在年度终了5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表样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相同)及有关资料,办理结清税款手续。实行网上申报的,应同时报送盖有企业公章及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纸质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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