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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鲁地税函[2008]102号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2008-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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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统一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规范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税收减免管理,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减免税范围

      二、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包括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包括个人),凡同时符合规定的条件,并经过有关部门认定后,其自用房产和土地均可申请减免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三、减免条件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并经过有关部门的认定后,均可申请享受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的税收优惠政策。

  (一)依法与安置的每一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单位实际上岗工作。

  (二)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每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高于25%(含2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10人(含)。

  (三)为了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单位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四)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单位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五)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的基本设施三、减免税申请资料1、按规定经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纳税人,出具上述部门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2、纳税人与残疾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副本);3、纳税人为残疾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4、纳税人向残疾人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支付工资凭证;5、纳税人在职职工花名册及安置的残疾人花名册;6、安置残疾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副本);7、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四、按理及审批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应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由县(市、区)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审批。

  经审批符合减免条件的纳税人,应按月计算实际安置残疾人员占在职职工总数的平均比例并于每一申报期限前报请地税部门核准。主管地税机关应按照管理权限明确专人负责审核并逐月确认应享受的减免税额,经核准后的减免税额方可在申报时进行减免税申报。当年累积三个月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取消其次年享受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申请资格。

  五、主管税务机关要建立减免税管理台账,动态掌握纳税人年度房产、土地使用税减免情况。

  六、城镇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费附加征免问题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经审批即征即退增值税的不退还城镇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费附加,减征的营业税不征城镇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费附加。

  本通知所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的人员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本通知未尽事宜,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国税发[2007]9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本通知自2008年7月1日起执行,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福利企业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征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地税函[2000]277号)、《关于福利企业征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补充通知》(鲁地税函[2005]134号)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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