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为了进一步规范对地方教育发展经费的征收管理,促进全省教育事业加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财政部关于同意湖北省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的复函》(财综函[2008]7号)有关规定,省人民政府决定从2009年1月1日起,在全省范围内征收地方教育附加,同时停止征收地方教育发展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1.5%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二、地方教育附加由省财政部门委托地税部门代征,征收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地方教育附加属于政府性基金,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三、各级地税部门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分别按照30%和70%的比例,就地划解省和本级金库。
四、因遭受自然灾害或重大意外事故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缴纳地方教育附加有特殊困难的,可由缴纳主体向地方财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由省财政厅汇总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给予定期或定额的减征或免征照顾。
五、地方教育附加必须按照中央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除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外,各地、各部门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率。
对于违反本通知规定,擅自缓征、减征、免征或扩大征收范围以及隐瞒、截留、挪用、坐收坐支地方教育附加的,由上级或同级财政、税务、审计、监察部门责令其改正,按照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六、地方教育附加应专项用于均衡发展城乡义务教育,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不得从基金中列支代征手续费。代征经费按政策规定在各级财政预算中安排。
七、地方教育附加必须按照规定的范围使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扩大使用范围,也不得挤占和挪作他用。地方教育附加应由教育部门提出使用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下达基金支出预算。
八、各级财政、税务、教育、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地方教育附加征收、解缴、使用的监督检查。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使用、管理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教育厅、省地税局、人行武汉分行另行制定。
九、开征地方教育附加后,《省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地方教育发展费的通知》(鄂政发[1997]2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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